(2014)大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刘金兰。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原告刘金兰与被告王建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悦,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兰诉称,2014年4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沈大电缆厂西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金兰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金兰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兰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建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刘金兰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沈大电缆厂西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金兰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金兰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兰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1天,被告王建国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2015年1月10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金兰双肩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误工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刘金兰及其护理人员王学泽(刘金兰之夫)均系城镇居民。综上,原告刘金兰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703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70天),护理费5567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证明;5,鉴定费票据。诉讼中,原告刘金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王建国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兰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建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刘金兰的损失。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刘金兰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刘金兰的款项中扣减。诉讼中,原告刘金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王建国同意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刘金兰125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