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杨玉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63号罪犯杨玉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2000)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玉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2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4月14日、2008年1月4日、2010年7月20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5)、(2007)、(2010)、(2013)宁刑执字第1694号、第8235号、第5654号、第19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玉露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杨玉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玉露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玉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