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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堡村西侧,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22袋原油,当该车行驶至红岗水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任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2袋,重0.97吨,价值人民币2892.7元。收缴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小东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堡村西侧,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22袋原油,当该车行驶至红岗水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任某某被当场抓获,“小东子”逃跑。现场收缴原油22袋,重0.97吨,价值人民币2892.7元。收缴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照片)、作案使用的车辆(照片)、拉运原油使用的对讲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油收据、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同案犯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