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卢友清与林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冯仕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友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冯仕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卢友清,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阮木桂,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仕连,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友清诉被告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冯仕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博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木桂、被告冯仕连、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并已记入笔录。原告卢友清诉称:2014年7月13日,由林某驾驶粤K**号中型货车搭载冯某沿S26线从江门往共和方向行驶,7时30分行至S26线112公里加900米路段,碰撞前方因车辆爆胎停车由苏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雇用司机),致粤K**中型厢式货车失控翻侧并被随后驶来的由冯仕连驾驶的粤Q**号中型厢式货车再次碰撞,造成林某及车上乘车人冯某受伤、三车和货物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及其它损失合计35413元。原告已另外向伤者冯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回),财产损失于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673元(不包含其它损失,详见下列明细),其中停车费l9天×25元/天=475元,停运损失l9天×1000元/天=19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分析,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和冯仕连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据知,粤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二(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分别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粤Q**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四(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处分别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上述两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发生,我方主张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强制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各自商业险按比例分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如下明细请求:1、事故车辆检测费600元、事故清理高速搬运费500元、拯救费315元、车损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6730元、事故货物品损失6934元、货物损失鉴定费400元。2、停车费l9天×25元/天﹦475元、停运损失l9天×l000元/天﹦1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413元(被告二、四应在各自强制险限额内两千元承担赔付,即还有31413元按责任分担,在各自商业险按责任赔付,被告一、二各自承担70%即21989.10元+2000元强制险﹦23989.10元,被告三、四承担30%即9423.90元+2000元强制险﹦11423.9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3989.10元给原告(其中有21989.10元在商业险主张,即承担70%)。2、判令被告四(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1423.90元给原告(其中有9423.90元在商业险主张,即承担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因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二、四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5413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由于答辩人承保的粤K**车是营运车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粤K**车必须要有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司机必须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无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不能证实维修费的支出,因此原告请求维修费没有依据。三、原告请求搬运费、停运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四、不管搬运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检测费是否存在,该四项费用都不是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告粤K**车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款的约定:搬运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检测费均属间接损失,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答辩人参与到诉讼中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纠纷并不是由答辩人引起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仕连辩称:1、我方车辆粤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2、事故中我方车辆也有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辩称:经我司核实被保险人黄某为粤Q**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09-27到2014-09-27。现对(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37号案件,我司答辩如下:建议法院先核实本案粤Q**驾驶员冯仕连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粤Q**行驶证是否有效、驾驶员冯仕连是否存在酒驾或醉驾等行为,最终核实保险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我司意见为:1、检测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免责条款规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司不予赔付。2、清理高速搬运费。因本案原告并无提交正式发票,我司无法核实原告因高速路清理的实际支出,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司不予赔付。3、拯救费。因原告仅提交拖车作业单,并无提交拖车发票,我司无法核实原告因拯救拖车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来看,原告车辆主要损坏为货箱,我司认为该车辆仍可进行正常行驶,因此对此费用不予认可。4、车损鉴定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免责条款规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司不予赔付。5、车辆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且鉴定时并无通知我司到场核损,导致我司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再者,原告并无提交修车发票,无法得知原告是否已经维修车辆和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所换件是按照新件价格鉴定,我司认为应当按照折旧价格算,否则我司有权回收旧件残值。6、货物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且鉴定时并无通知我司到场核损,导致我司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因此我司不予赔付。7、货物损失鉴定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免责条款规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司不予赔付。8、停车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因此我司不予赔付。9、停运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因此我司不予赔付。上述情况,因我司承保车辆粤Q**与赣F**承担次要责任,粤K**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上述责任我司均仅承担15%的责任。补充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我方认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实际属于个人车辆,并非单位的合法营运车辆,其与运输单位仅是挂靠关系,并非登记公司的合法运输车辆,因此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要求1000元/天的停运费要求不合理,因此请法院查明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作出判决。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及营业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本案事故中,我方标的车辆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对于超出强制险的范围,我方仅承担15%的责任。对于交强险的损失,本案涉及主责方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当预留主责方的车辆损失及道路设施的财产损失,因为本案涉及多方的损失,故应预留其他当事人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林某驾驶粤K**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冯某沿S26线从江门往共和方向行驶,7时30分行至S26线112公里加900米路段,碰撞前方因车辆爆胎停车由苏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致粤K**号中型厢式货车失控翻侧并被随后驶来的由冯仕连驾驶的粤Q**号中型厢式货车再次碰撞,造成林某及车上乘车人冯某受伤、三车和货物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第2014B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和冯仕连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2014年7月18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0XXX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赣F**号车辆损失价值合计6730元;2014年7月25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XXXX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赣F**号车辆随车物品损失价值合计6943元。另查明: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资溪县粤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粤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粤Q**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黄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资溪县粤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有赣F**号解放牌J6型号车辆挂靠我司名下(即,资溪县粤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是卢友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和冯仕连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付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30元、随车物品损失费6943元、车损鉴定费450元、物损价格鉴定费4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停车费475元,合共15598元,提供了相应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2份、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2份、检测费发票12份、停车费发票等予以证明,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数额已超过粤K**号、粤Q**号车辆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合共4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11598元(15598元-4000元),因事故中林某负主要责任,苏某、冯仕连分别负次要责任,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粤K**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118.60元(11598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粤Q**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39.70元(11598元×15%)。至于高速搬运费、拯救费、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高速搬运费500元、拯救费315元、停运损失1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118.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8118.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739.7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1739.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友清10118.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友清3739.70元。三、驳回原告卢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卢友清负担208.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8.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6.2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