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综合分公司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综合分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8号原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综合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张干松。委托代理人:胡文坚。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严海啸。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原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综合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D530*10等钢板卷管一批,金额共964063.53元,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合同款50%(即482031.75元),乙方开始供材料后按进度结算,甲方需预留200000元材料款到乙方帐上,直至供货完毕后乙方按甲方签收实际领取单数量、价格开具发票,乙方允许甲方提货数量少于合同数量100米以内;交货日期、方式和地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立即开始备料生产加工,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7天通知乙方所需钢管件数量,乙方运货至中山市临海工业园的甲方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并派员在现场签名验收,全部供货于45天内完成。”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14日分三次与被告进行结算,加工款分别为596869.72元、220500.96元、92165.67元,合共加工款为909536.35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了加工款200000元、2010年7月2日支付了加工款400000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了加工款210000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了加工款70000元,合共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880000元,尚欠加工款29536.35元。被告每次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现金交款方式进行操作,并指派员工潘某甲与原告进行对账和结算,书面确认已付金额和尚欠金额。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9536.35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010000元,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板卷管一批,加工总金额为人民币964063.53元,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合同款50%(即482031.75元),原告开始供材料后按进度结算,被告需预留200000元材料款到乙方帐上,直至供货完毕后被告按原告签收实际领取单数量、价格开具发票,原告允许被告提货数量少于合同数量100米以内;交货日期、方式和地点: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原告立即开始备料生产加工,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提前7天通知原告所需钢管件数量,原告运货至中山市临海工业园的被告工地,由被告负责卸货并派员在现场签名验收,全部供货于45天内完成等。庭审过程中,对于加工款的结算情况,原告表示其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14日与被告指派的员工潘某甲进行了结算,确认的加工结算款分别为596869.72元、220500.96元、92165.67元,共计909536.35元;为证明被告对工程结算款的确认情况,原告提交了有“潘某甲”签名的发票送达记录两份、由“潘某甲”签名确认的结算表三张。两份发票送达记录显示的发票金额596869.72元、220500.96元与上述结算表记载的结算金额一一对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发票送达记录、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潘某甲为被告员工,否认其为被告指定与原告结算的工作人员,认为潘某甲仅仅是向原告送达发票的人,且原告出示的结算表内容不完整、存在已收款未开发票的情形。对于结算金额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确认的加工结算款金额909536.35元,同时又表示无法确认具体结算金额。被告在庭审中曾提出对结算款进行司法审计的要求,但之后又明确要求撤回。对于加工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表示在其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200000元、2010年7月2日支付了加工款400000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了加工款210000元、2011年4月28日现金支付了加工款70000元,合共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880000元,尚欠加工款29536.35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余下未结的加工款29536.35元,但仍欠从2014年9月24日即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未清偿。被告则认为被告未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现金支付加工款70000元,由于原告曾指派潘某乙有领取过被告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的加工款支票,潘某乙有与刘某又领取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支票,且两张支票已经兑付,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01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的过程中,基于和解目的向原告支付了原告诉请的加工款29536.35元,原告不应再收取利息。原告否认指派潘某乙有收取过被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两张金额各100000元支票。此外,被告未提交潘某乙有、刘某领取上述两张支票的签收凭据。另查明,被告为证实上述两张各100000元支票的兑付情况,提交了支票号为23261110、23261111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均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支票金额均为100000元,被背书人为中山火炬开发区龙某五金电器商行。在上述两张支票的背书人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否认收取过支票并背书给中山火炬开发区龙某五金电器商行,并认为背书人处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在中山市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单印模。从印模样式来看,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与上述支票背书人处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差异显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加工款的结算金额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加工款金额问题。关于加工款的结算金额问题。原告举证由潘某甲签名确认的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909536.35元。虽然被告辩称潘某甲不是其员工,不认可原告确认的上述结算金额,但被告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实际支付加工款1010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原告确认的加工款结算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结算款金额,又不提出司法审计的要求或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结算金额909536.35元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加工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仅对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两张共计200000元支票、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现金收取的加工款70000元两笔款项发生争议。对于第一笔200000元款项,首先,被告陈述两张支票均由原告指派的潘某乙有、刘某领取,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二人领取支票的凭证;其次,从被告提交的两张支票存根来看,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被背书给了中山火炬开发区龙某五金电器商行进行兑付,但背书人处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与原告留存于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模差异明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0元加工款,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原告确有收取该款项,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二笔70000元款项,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属于对其不利之自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付款情况,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加工款29536.35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加工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综合分公司支付利息(以29536.3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综合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保全费315元,共计853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罗 洁 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星 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宏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