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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尚清与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尚清,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杜尚清。委托代理人:池金渭。被告: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波。被告:王叶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徐震。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原告杜尚清与被告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王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尚清的委托代理人池金渭,被告方园公司、王叶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尚清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王叶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被告王叶明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方园公司。两被告借款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在2014年9月16日在借款协议上签署“延期有效”。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00元(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方园公司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借款后,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且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数额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2014年5月12日,其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综上,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叶明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是借款主体,是作为被告方园公司的代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关于本金利息的归还,答辩意见与被告方园公司一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就借款期限重新达成约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园公司收到500000元借款。三、个人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王叶明为被告方园公司和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其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四、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方园公司对3000000元借款总额作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被告方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还款计划认为仅仅针对2014年9月17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被告王叶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还款计划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证据一与其没有关联性,个人担保函中其担保的对象仅仅为3000000元本金。被告方园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转账小票36张、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方园公司自2010年4月份起至2014年5月11日,超额支付原告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二、2014年5月1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园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三、“玫瑰半岛”商品房联建协议书(庭审提供的是复印件,庭后提交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园公司处购买一套房屋,以房款作为被告方园公司的还款抵扣了525000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归还本案的500000元借款;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规则,汇款人和被告的关系无法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园公司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签订该意向书后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购买过意向书上记载的房产。综上,对于被告方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要求不予采纳。被告王叶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两被告对各自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原告认可与祝海霞、朱晓波不认识,更无借贷关系,以及祝海霞、朱晓波系被告方园公司员工的身份,本院认定以两人名义向原告账户汇入的款项,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即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叶明作为双方之间所有借款的参与者,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仅止于3000000元,证据一、二所指向的还款凭证均可以认定为归还这3000000元借款本息的凭证。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款主体以及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方园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房款抵扣借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王叶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方园公司向乙方杜尚清借款500000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结息;3、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原告杜尚清在借款协议下乙方处签名,被告方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王叶明在法人代表处签名,被告方园公司的股东张军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张军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入方园公司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方园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确认借款延期有效,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在2014年9月份归还1000000元、2014年10月份归还1000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剩余借款包括利息(以双方财务数额核对的数额为准)。同日,被告王叶明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方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作个人担保直至本息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还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9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五次借款往来总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借款关系。借款后,原告杜尚清账号为62×××84的账户陆续收到针对3000000元借款的还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6月1日收款12500元;2、2010年6月29日收款12500元;3、2010年7月29日收款12500元;4、2010年9月1日收款12500元;5、2010年9月30日收款12500元;6、2010年10月28日收款12500元;7、2010年11月30日收款12500元;8、2010年12月28日收款25000元;9、2011年1月30日收款25000元;10、2011年3月2日收款25000元;11、2011年3月28日收款25000元;12、2011年4月28日收款25000元;13、2011年5月31日收款25000元;14、2011年6月28日收款25000元;15、2011年8月3日收款25000元;16、2011年8月30日收款25000元;17、2011年10月11日收款25000元;18、2011年10月31日收款25000元;19、2011年11月30日收款25000元;20、2012年1月4日收款25000元;21、2012年2月14日收款25000元;22、2012年3月2日收款25000元;23、2012年3月28日收款25000元;24、2012年4月12日收款25000元;25、2012年5月7日收款50000元;26、2012年5月29日收款25000元;27、2012年6月4日收款25000元;28、2012年7月5日收款35000元;29、2012年7月6日收款15000元;30、2012年8月2日收款50000元;31、2012年9月3日收款25000元;32、2012年9月4日收款25000元;33、2012年10月19日收款75000元;34、2012年12月7日收款112500元;35、2013年2月5日收款150000元;36、2013年5月3日收款150000元;37、2013年8月12日收款225000元;38、2014年5月12日收款200000元。同时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王叶明系被告方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88%,另一名股东为张军,股权比例12%。2011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军,被告王叶明一直担任公司监事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晓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主体,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主张借款主体为方园公司;2、借款本息是否归还以及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息均未归还过,两被告主张本息已还清。关于借款主体,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是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借款主体的最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借款双方为原告杜尚清与被告方园公司,并加盖被告方园公司的公章。基于被告王叶明在借款时出任方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在借款协议“法人代表”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2014年9月16日,被告方园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而被告王叶明出具担保书,原告在收取上述两份证据时已经对两被告的身份予以区别。因此,本案借款主体应当为被告方园公司,其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方园公司依据还款承诺书主张2014年9月17日起的利息无需支付,属于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叶明既是借款人也因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而成为担保人的意见,存在逻辑以及法律责任上的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在民间借贷中的地位应当是唯一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一一对应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叶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的王叶明并非借款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叶明并非借款人,但是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方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个人担保书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明确约定,被告王叶明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叶明关于只对借款本金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方园公司追偿。关于本息归还情况,首先,原告与祝海霞、朱晓波及被告王叶明均无个人的借贷关系,这三人均为被告方园公司的员工,三人向原告转账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系被告方园公司向原告的还款。其次,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4月28日,即本案500000元借款为双方之间的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该期间内,原告杜尚清分别于2010年6月1日、6月29日、7月29日、9月1日、9月30日、10月28日收到被告的还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过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当被告方园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同时,当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又无清偿顺序的约定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因此,2013年3月2日前,被告方园公司的还款在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后,应当优先抵充最先到期的本案500000元借款本金。2013年3月2日后的还款,在支付利息后应当认定为优先抵充2012年3月2日发生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作了月利率2.5%的约定,但是该约定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利息数额部分的还款应当按照上述方式抵扣本金。被告关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0元的意见,虽然该转账凭证上亦注明是归还本金,但该说明系被告的单方意思,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笔款项的归还对象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方园公司在本案500000元借款后共计归还原告本金27897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尚欠本金221028及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64835元未付(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被告关于本息已经还清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尚清借款本金221028元及利息64835(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合计285863元。二、被告王叶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杜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6元,减半收取7688元,由原告杜尚清负担4894元,由被告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叶明共同负担2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附件:原告杜尚清与被告方园公司借款、还款明细表(单位:元)时间借款应付利息实际还款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010.4.285000002010.6.14975302010.6.294929562010.7.294888902010.9.14859092010.9.304814362010.10.284767122010.11.265000009767122010.11.3012500-8246-1810=24449742682010.12.289655732011.1.309605202011.3.29546822011.3.289457522011.4.289404342011.5.319365332011.6.289292622011.8.39277622011.8.309203442011.10.11923044(尚欠利息2504)2011.10.3125000-12746-2504=97509132942011.11.309075992012.1.49050912012.2.14905091(尚欠利息1388)2012.3.210000001905091(尚欠利息11943)2012.3.225000-11943=1305718920342012.3.281892034(尚欠利息9477)2012.4.1225000-19307-9477=1892034(尚欠利息3784)2012.5.718789162012.5.291878916(尚欠利息3760)2012.6.425000-6848-3760=1439218645242012.7.51864524(尚欠利息4373)2012.7.615000-1307-4373=932018552042012.8.218373612012.8.315000002337361(尚欠利息34297)2012.9.325000-3116-34297=-124132337361(尚欠利息12413)2012.9.425000-1558-12413=1102923263322012.10.1923195712012.12.711250022812972013.2.515000022210282013.5.31273391500002198367(优先抵扣2012年3月2日的借款)2013.8.121465582250002119925(优先抵扣2012年3月2日的借款)2013.9.35000002619925(尚欠利息29679)2014.5.124366542000002619925(尚欠利息266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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