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余某,安徽省宿松县人。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安徽省宿松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绵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其与殷某某于2008年正月相识,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4日生女余某,2013年4月19日生女余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19日被告生女余某时子宫破裂,在宿松县中医院、九江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近40万元,被告之父却将在农保所医疗费报销款全部收入囊中,拒不交给原告。自此,被告撇下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余某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殷某某离婚,婚生女由余某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殷某某辩称:1、余某诉称双方结婚生育的事实属实;2、殷某某从未主动提出过离婚;3、殷某某生病期间,殷某某的父亲垫付了费用,该项报销款应由其父亲所得。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余某、殷某某及子女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事项。2、结婚证,证明余某与殷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宿松县参合农民医疗费用报补信息表证实被告生病所花费用及被告之父占有报销款的事实。殷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之父占有该报销款。殷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殷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通知书,证实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余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殷某某系被告家族,证言不真实,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余某所举证据1、2及殷某某所举证据1、3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殷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被告其他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余某与殷某某于2008年正月相识,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4日生长女余某,2013年4月19日生次女余某,现双方产生一些矛盾,致余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余某与殷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举证证明或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余某诉请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