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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二月在成都打工相识,2013年农历三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十一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开;被告又去相亲并已结婚。原告与被告同居后怀孕,于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告父母垫付了医疗费6083.50元。2014年10月20日,经DNA鉴定,陈某某是罗某甲之子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负担50%;非婚生育社会抚养金由原、被告各负担50%;生育罗某乙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对双方认识恋爱、同居生活的事实及被告与罗某乙的亲子关系无异议。原、被告分开时,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已怀孕,原告也未告知被告,直到孩子出生后才告诉被告。原告在此过程中有过错,故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孩子应当母乳喂养,而不是吃奶粉;社会抚养费尚未实际产生,不宜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二月在成都务工时相识,其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十一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2014年9月23日,原告罗某甲在四川省富顺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共耗去医疗费4700元;2014年10月20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具的DNA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是罗某甲之子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罗某乙尚处于哺乳期,应随原告罗某甲生活为宜;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其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罗某甲提出需要添加奶粉喂养,哺乳期花费较高,要求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的主张,符合其哺乳期的生活现状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但是在哺乳期届满后,应根据小孩的实际支出确定其生活费,本院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原告罗某甲主张哺乳期按两年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哺乳期可以确定为一年。原告罗某甲主张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甲主张生育罗某乙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陈某某以原告罗某甲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用系生育罗某乙的实际支出,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罗某甲的主张,也有悖于情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核定为4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50元。原告罗某甲主张非婚生育社会抚养金由原、被告各负担50%,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自罗某乙出生之日起至其年满1周岁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自罗某乙1周岁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二、限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某甲支付医疗费235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