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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秀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61号罪犯李秀杰(曾用名李杰),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大学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了(2008)让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秀杰无罪。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2008)庆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秀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0月29日入监服刑。2011年1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6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杰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却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日,刑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