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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李楠、陶蓉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楠,陶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东段政务新区。负责人:万伙顺,该委员会党组书记(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汪共学,泾县茂林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李楠,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陶蓉,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李楠、陶蓉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完征决(2013)2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征决(2013)2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李楠、陶蓉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元。两被执行人李楠、陶蓉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当日,申请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书,批准两被执行人李楠、陶蓉200000元社会抚养费分三次缴纳,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缴纳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100000元。同年2月18日,两被执行人李楠、陶蓉缴纳1000元社会抚养费。之后,两被执行人李楠、陶蓉未再缴纳社会抚养费。现在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李楠、陶蓉未缴纳的199000元。因为其中150000元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的期限未到,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对于其中逾期未缴纳的49000元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3)2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楠、陶蓉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元中的到期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195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1945元),由被执行人李楠、陶蓉负担(多预交的750元执行费退还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叶振林审判员  张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卫芝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