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雪,唐山市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与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意一女岳某乙,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便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双方共同生活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为此事没少生气,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我脾气古怪,不是事实,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份儿,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崔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