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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国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2********,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西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萧云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云公司起诉称:原告未曾招用过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被告也未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审理,奉化市宁兴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由原告总承包,其中幕墙工程分包给韩高定,包工包料,韩高定又将劳务分包给张海定。幕墙工程由张海定找工人来施工,工人工资是由其以现金形式发放。韩高定、张海定即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海定招用的人员与原告也不构成劳动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院2014年4月14日制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亦有相关规定。据此,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是受原告单位管理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劳动仲裁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萧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之间进行仲裁审理并裁决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于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1.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若干、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用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宁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幕墙工程分包给了韩高定,原告没有直接对幕墙工程进行施工。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资是由原告打入张海定的卡,后由其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原告是根据韩高定的要求,打入他指定的帐户,给的是工程款,不是给被告的工资。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用以证明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系同一份),用以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仲裁裁决书的审理查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不清楚。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萧云公司接受奉化宁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包,承包该公司车间工程后,将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韩高定包工包料,其中劳务由自然人张海定承包。被告张某某系张海定招用的工人。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海定招用的工人,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