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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76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到屏南县代溪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证号:屏代民(93)婚字第569号。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年23岁,已成家。原、被告结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码的夫妻感情,且因双方性格等差异,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由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七年之久。针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也不持异议,对原告数次要求同其离婚,被告口头也答应,但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多达10万元现金给他,因此导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屏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屏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证号:屏代民(93)婚字第569号,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年23岁,已成家。2014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屏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屏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屏南县代溪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2014)屏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菱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