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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志彬诉被告丁新兵、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彬,丁新兵,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侯志彬,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兵,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殷梅,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公司职员。原告侯志彬诉被告丁新兵、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彬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兵、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彬诉称:原告系粤RL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4年8月12日,被告丁新兵驾驶豫P6K3**牵引车牵引豫PN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114线自清远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石角小间村村口路段时,因转弯未让行与由司机成红区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粤RL64**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自石角向清远)发生碰撞,致使成红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序号为06545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新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红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40元、保管费210元、定损费3896元、车辆损失79660元,合计85106元。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浦支公司是豫P6K3**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新兵、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10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新兵、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答辩称:豫P6K3**牵引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应当核实车辆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若上述证件过期,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还应当核实车辆的钢印车架号,若为套牌车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超载,答辩人应当免赔10%。事故中拖车费、施救费、保管费的发票未缴税款,属于非实际支付的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车辆维修费答辩人认可46805元,对于未实际维修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定损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侯志彬是粤RL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4年8月12日,丁新兵驾驶豫P6K3**牵引车牵引豫PN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114线自清远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石角小间村村口路段时,因转弯未让行与由成红区驾驶的属于侯志彬所有的粤RL64**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自石角向清远)发生碰撞,致使成红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序号为06545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新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红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中,侯志彬支付了车辆的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40、保管费210元、定损费3896元。2014年8月18日、22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认定粤RL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用为796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浦支公司是豫P6K3**牵引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侯志彬居民身份证、侯志彬车辆行驶证、成红区驾驶证、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丁新兵驾驶证、豫P6K3**牵引车行驶证、定损报告及费用清单、发票数张、保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丁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红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作为被告丁新兵驾驶豫P6K3**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其应当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要求法院核实其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营运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及核实是否为套牌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审核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自行承担,按照我国相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举证困难时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于保险事故的免赔应当由保险人自行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查询交通事故档案、勘查事故车辆等手段核实上述信息,故对于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40元、保管费210元、定损费3896元、车辆维修费用796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85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侯志彬851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应将上述诉讼费用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