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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务东与被告冯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务东,冯光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务东,男,广西浦北县人,农民。被告冯光晓,男,广西浦北县人,农民。原告黄务东与被告冯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共计445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5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光晓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共计44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晓偿还原告黄务东借款44500元。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冯光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12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正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