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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武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旭,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磊,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凤台县中青宾馆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诉被告武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旭、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武磊与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龙湖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武磊从徽行龙湖支行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月利率4.95‰,期限36个月,武磊以所购车辆予以抵押担保。2009年9月30日,武磊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徽行龙湖支行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1年7月始,武磊不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徽行龙湖支行多次催付,武磊一直拒绝还款。2012年6月11日,徽行龙湖支行以武磊连续11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徽行龙湖支行111544.87元。武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徽行龙湖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徽行龙湖支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武磊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1544.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武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武磊系皖D×××××号车辆的所有人。4、《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武磊向徽行龙湖支行贷款购车并将该车辆抵押的事实。5、机动车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武磊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6、车贷险索赔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武磊怠于向徽行龙湖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保险责任,徽行龙湖支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的事实。7、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赔款依据、转账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徽行龙湖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11544.87元的事实。8、权益转让书,证明徽行龙湖支行在获得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后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武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庭审,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武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车贷险索赔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赔款依据、转账回执单以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武磊与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磊从徽行龙湖支行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月利率4.95‰,期限36个月。同日,武磊与徽行龙湖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武磊以所购车辆对115000元借款予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年9月30日,武磊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徽行龙湖支行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25721.72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赔偿:(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欠款的过程中起诉投保人、担保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提起诉讼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第三十条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徽行龙湖支行依约向武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是自2011年7月始,武磊不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徽行龙湖支行多次催付,武磊一直拒绝还款。2012年6月11日,徽行龙湖支行以武磊连续11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徽行龙湖支行保险金111544.87元。本院认为,武磊与徽行龙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武磊与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签订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连续11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武磊所欠徽行龙湖支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武磊行使追偿权。武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要求武磊偿还垫付借款本息111544.87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磊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垫付借款本息111544.8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1元,由被告武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已垫付,被告武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云人民陪审员  孙琳人民陪审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