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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审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革华与陈义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革华,陈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27号原告:罗革华,男,上高县人。被告:陈义虎,男,上高县人。原告罗革华诉被告陈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革华诉称:2011年被告陈义虎养猪,欠我饲料款7775元,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75元及该款三年的利息4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义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欠条6张,陈义虎签字的賖购饲料的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义虎自2011年4月开始,就在原告罗革华处賖购饲料,购货清单中未签字的部分出具了欠条,其余的每次在拿货后都签字予以认可。其中欠条有6张,合计金额为10316元,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1个月,否则按银行借款利息月息贰分罚息。签字认可的有8次,合计金额为1022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0538元。被告陈义虎于2011年8月22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1年12月28日转帐支付10000元。清单中2012年3月16日陈义虎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2000元,但核算该次拿货金额为4159元,支付了3000元,实欠1159元,因此该次欠款金额以1159元为准。综上,被告陈义虎賖账总金额为20538元,已付13000元,实际尚欠饲料款75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义虎在原告罗革华处賖购饲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罗革华要求被告陈义虎支付货款75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支付三年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将月息贰分降为年息20%,且在利息计算时间上也作了有利于被告方的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虎支付原告罗革华饲料款7538元,并承担该款三年的利息4522.8元(按年利率20%计算),两项合计1206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陈义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