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绍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绍昌,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袁州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抓获,同日送金华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10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绍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绍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彭绍昌伙同张某1、张某2发、张某3(三人已判刑)、黄某(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共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袁某公园伺机抢劫,五人从公园南大门下车后往山顶行走,途中在离山顶大约20米处路口看到了坐在路旁一石凳上休息的被害人胡某和王某。五人继续行走到达山顶后,商议如何抢劫,最后张某1决定,由张某2发、张某3、黄某三人去实施抢劫,其和被告人彭绍昌下山到公园南大门口等候接应。之后,张某2发、张某3和黄某三人来到被害人胡某和王某面前,张某2发、张某3要被害人胡某拿出钱来,被害人胡某没有搭理,两人遂上前去抓被害人胡某的手,同时,黄某上前用左手勒住被害人王某的脖子,用右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出声。被害人胡某反抗,张某2发遂用事先准备的一块石头砸伤被害人胡某的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被害人胡某随即倒地、头部出血,张某2发、张某3顺势按住被害人胡某,使其不能反抗。随即张某3对被害人胡某搜身,得现金118元,并将搜出的一部手机扔掉,黄某对被害人王某搜身,搜出手机一部,拆下电板后丢在石凳上。得钱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追赶将张某2发抓住,并要求张某3和黄某还钱,张某3和黄某害怕,把钱还给被害人王某后跑下山,与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会合后,分别搭乘两人摩托车逃离公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绍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绍昌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绍昌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彭绍昌伙同张某1、张某2发、张某3(三人已判刑)、黄某(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共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袁某公园伺机抢劫,五人从公园南大门下车后往山顶行走,在离山顶约20米处看见被害人胡某和王某坐在路旁一石凳上休息。五人行至山顶后,商议如何抢劫,最后张某1决定,由张某2发、张某3、黄某三人去实施抢劫,其和被告人彭绍昌先下山到公园南大门口接应。之后,张某2发、张某3和黄某三人来到被害人胡某和王某面前,张某2发、张某3要被害人胡某拿出钱来,被害人胡某没有搭理,两人遂上前去抓被害人胡某的手,黄某上前用左手勒住被害人王某的脖子,用右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出声。被害人胡某反抗,张某2发遂用事先准备的一块石头砸伤被害人胡某的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张某2发、张某3按住被害人胡某,张某3对被害人胡某搜身,搜得现金118元,并将搜出的一部手机扔掉,黄某对被害人王某搜身,搜出手机一部,拆下电板后丢在石凳上。随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追赶将张某2发抓住,并要求张某3和黄某还钱,张某3和黄某于是将钱还给被害人王某,跑下山与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会合,四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因被害人胡某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2发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绍昌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带着刘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张某4骑摩托车带着张某3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六人一起从洪某到了宜春。到宜春大概6点多,我们六人在个体街的一个饭店吃了饭。之后张某4说去搞点钱给他们几个人晚上开宾馆,我问张某4去哪里搞钱,张某4说去打劫。之后,我们去了新田中学看有没有可以打劫的对象,没发现什么学生,张某4说去袁某公园看看,我们说好,然后我们六人骑着车来了宜春。到个体街时,刘某先下了车回家洗澡,我们五人就骑车到了袁某公园的南大门口,将两辆摩托车停在南大门口后就一起上山了。我们五人往山顶走,在途中边走边寻找可以打劫的对象,在快到山顶的地方发现有一男一女坐在一张石凳上,我们望了一眼,没做声,接着往山顶走。到了山顶的亭子,我们五人就坐在一起商量。张某4说要我和剩下的三人一起去抢,他到大门口等,我没答应,我说我和张某4一起到大门口等。然后张某4就和剩下的三人商量怎么抢,具体他们商量是怎么分工的我不知道,没听清楚。等他们商量完了之后,我就和张某4先下山了,在袁某公园南大门的摩托车上等。过了十多分钟,张某3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跑下来了,很紧张的样子,张某4问还一个人呢,张某3没说,就说要我们快走,然后我就带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张某4带着张某3,四人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往国道方向走。到了国道,张某4问张某3怎么回事,张某3说另外一个人和那个被抢的男的打起来了,那个男的抓住了那个人,张某4问张某3抢到什么东西,张某3说抢到了十多元钱,摔坏了一部手机。2、同案犯张某2发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4日晚,张某2发伙同张某1、张某3、黄某、被告人彭绍昌来到袁某公园伺机抢劫,五人从公园南大门下车后往山顶行走,在离山顶约20米处看见被害人胡某和王某坐在路旁一石凳上休息。五人行走至山顶后,商议如何抢劫,经商议,张某1决定由张某2发、张某3和黄某去实施抢劫,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先下山到公园南大门口接应。之后,张某2发、张某3要坐在石凳上的男子拿出钱来,并上前去抓那名男子的手,黄某用左手勒住那名女子的脖子,用右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出声。因男子反抗,张某2发遂用事先准备的一块石头砸伤那名男子,张某2发、张某3按住那名男子,张某3在那名男子身上搜得现金118元,并将搜出的一部手机扔掉,黄某从那名女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拆下电板后丢在石凳上。然后张某2发、张某3和黄某逃离现场,那名男子追赶将张某2发抓住,并要求张某3和黄某还钱,张某3和黄某于是将钱还给那名女子并跑下山。后那名男子抓住张某2发到袁某公园门口后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2发抓获。3、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4日晚,张某1伙同张某2发、张某3、黄某、被告人彭绍昌来到袁某公园伺机抢劫,五人从公园南大门下车后往山顶行走,在离山顶约20米处看见一男一女坐在路旁一石凳上休息。五人行走至山顶后,商议如何抢劫,经商议,张某3决定由张某2发、张某3和黄某去实施抢劫,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先下山到公园南大门口接应。之后,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下了山,具体抢劫的过程不清楚,后过了几分钟,张某3和黄某与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会合并离开了现场。4、同案犯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4日晚,张某3伙同张某1、张某2发、黄某、被告人彭绍昌来到袁某公园伺机抢劫,在靠近山顶约20米处对一男一女实施了抢劫。张某1进行的分工,由张某2发、张某3和黄某去实施抢劫,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先下山到公园南大门口接应。之后,张某2发、张某3要坐在石凳上的男子拿出钱来,并上前去抓那名男子的手,黄某用左手勒住那名女子的脖子,用右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出声。因男子反抗,张某2发遂用事先准备的一块石头砸伤那名男子,张某2发、张某3按住那名男子,张某3在那名男子身上搜得现金118元,并将搜出的一部手机扔掉,黄某从那名女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拆下电板后丢在石凳上。然后张某2发、张某3和黄某逃离现场,那名男子追赶将张某2发抓住,并要求张某3和黄某还钱,张某3和黄某于是将钱还给那名女子并跑下山与张某1和被告人彭绍昌会合。5、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4日晚9时10分许,胡某和王某在袁山公园距离山顶20米处一路口旁的石凳处休息时被三名男子抢劫,胡某反抗时被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石头砸伤头部,被抢100多元现金,胡某和王某的手机均被当场砸坏。之后三人逃离现场时,胡某追赶抓住了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并迫使另两名男子把钱退还给了王某,后这两人逃走。之后,胡某报警并将抓住的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交给赶来的110民警。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1辨认,被告人彭绍昌是伙同其抢劫的男子“彭绍军”;经张某3辨认,被告人彭绍昌是和其一起上山的男子“彭绍军”;经张某2发辨认,被告人彭绍昌是和其一起上山的男子“彭绍军”。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绍昌指认,袁某公园南大门口是其案发时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经被告人彭绍昌指认,袁某公园半山腰的一张石凳是案发时被害人坐的地方。8、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被抢劫的财物有现金人民币118元。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张某2发砸被害人胡某头部系用的石头。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绍昌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园区振成商务宾馆门口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送金华市看守所羁押。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绍昌的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绍昌无前科。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报警。14、袁州公安分局(2012)法医检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15、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28日同案犯张饶、张某2发、张某3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刑,其中,张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张某2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张某3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袁检刑不诉【2013】4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绍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绍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绍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绍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绍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