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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速度技术有限公司与丁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速度技术有限公司,丁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速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凡。上诉人深圳速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丁凡、速度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速度公司给予丁凡价值50,000元的股份,但同时明确该协议是对丁凡住房津贴的补偿,并非是对丁凡在履行竞业限制情况下给予的补偿。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丁凡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但缺乏相应的经济补偿的约定。在速度公司、丁凡解除劳动关系后,速度公司也未实际就竞业限制事项向丁凡支付过经济补偿。《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速度公司未支付竟业补偿,丁凡应依法通知速度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后,丁凡方可不予遵守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现丁凡未依法通知速度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另行组建与速度公司业务相同的行业公司,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丁凡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速度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丁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速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果丁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元,由被上诉人丁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