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某某里某某号。1995年6月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9月29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0年、2003年、2006年、2008年分别减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17日。2013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5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古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某、书记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骑电动车尾随夜晚回家的单身妇女,后跟至楼道内搂抱、捂嘴、用刀威胁等手段强制进行猥亵。1、2010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齐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楼四楼缓步台阶处,用手搂住齐某某的脖子,并用手套捂住齐某某的嘴,将齐某某带到三楼缓步台阶处,抚摸其乳房,将其裤子脱至脚脖,并解开自己的裤子欲让齐某某进行口交。此时齐某某的男友辛某闻声赶来,与张某某厮打,张某某将辛某头部打伤后逃走。2、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号楼二楼缓步台阶处,用硬物顶住王某某的后背强行亲吻,后将王某某带到三楼缓步台阶处脱掉其裤子抠摸阴部,并舔其肛门。3、2010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口,用刀顶住刘某的腰部将其带到某单元2楼平台处抚摸其乳房,并强迫其进行口交。4、2011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楼某单元三楼缓步台阶处,持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行亲吻并脱掉其裤子抠摸阴部。5、2011年3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楼四楼缓步台阶处,持刀对齐某进行威胁恐吓摸其乳房、阴部,后将齐某挟持到对面楼洞内强迫其进行口交。6、2011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武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楼二楼缓步台阶处,持刀对武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行亲吻、摸其乳房,强迫其进行口交。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满足卑鄙的性刺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四、五、六节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其辩称没有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节犯罪事实辩称不是其所实施。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节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后三节犯罪事实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威胁无法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后三节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猥亵案件较轻,其实施了一系列犯罪后,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性,主动终止了继续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尾随夜晚回家的单身妇女,便跟至楼道内,对妇女强制进行猥亵。1、2010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齐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楼四楼缓步台阶处,采取用手搂住齐某某的脖子,用手套捂住其的嘴的方法,将其强行带到三楼缓步台阶处,抚摸其乳房,并将其裤子脱至脚踝处,解开自己的裤子欲让其进行口交。此时住在楼上齐某某的男友辛某闻声赶来,与被告人张某某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辛某头部打伤后逃走。2、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号楼二楼缓步台阶处,用硬物顶住其的后背强行亲吻。后将其带到三楼缓步台阶处,并脱掉其裤子实施猥亵。3、2011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楼某单元三楼缓步台阶处,以语言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对其实施猥亵。4、2011年3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齐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楼齐某家所在单元的四楼缓步台阶处,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摸其乳房、阴部。后将齐某挟持到对面楼洞内,强迫其进行口交。5、2011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武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1-40号楼外跨楼梯处,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后将其带到东边楼洞内二楼缓步台阶处,对其强行亲吻,并摸其乳房,强迫其进行口交,并将精液射进其口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3日0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福德里25号楼的楼洞内,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对她实施猥亵的过程。其男友辛某听到她的喊叫声,便下楼与被告人张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男友辛某头部打伤后逃走。2、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其女友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马上就打车回家。过了五、六分钟,他听到楼道里有女子喊声,就感觉到可能是女友齐某某出事了。他穿上衣服下楼,当走到三楼楼梯转角处时,听到有声音,声控灯应声而亮,借着灯光看见一个男子正在提裤子,其女友也在系裤子。后他和那个男子厮打在一起,那男子将他头部打伤后逃走。如果他再看见那个男子,一定能把该男子认出来。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22时15分许,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二段某号楼她家那栋楼的楼洞内,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对其实施猥亵的经过。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她说:“哥让你回家,以后咱俩谁也不认识谁,我以后也不找你了,你也别找我。”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由于被一名叫王某的女子欺骗,心理扭曲,产生了报复的想法。通常是晚上喝酒以后,想起王某这个事儿,就出去作案。看见与王某相似的女子,通常直接喊“王某”或问“你认识王某吗”?他记得第一次作案时间大概是2010年10月以后,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附近,尾随一女子进入楼洞内,拽住那名女子后亲嘴、摸乳房、摸人家屁股等。事后他告诉该女子“哥让你回家,以后谁也不认识谁,我以后不找你,你也别找我”大概类似的话,他就跑了。最后一次作案的大概时间是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地点是锦州市古塔区,他强迫女子为他口交,并把精液射进了该女子口中,完事他就跑了。作案时他骑电动车,戴黑色手套,带小手电。有时他把电动车钥匙夹在手间威胁被害人,她们可能误以为是刀。他印象中对女子实施过激行为的有六到七起,具体几次记不清了。他所说的过激行为就是动手摸人家乳房、屁股、阴部等。5、辨认笔录及王某某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齐某、武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对她们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人;辛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对其女友齐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人。6、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辨认笔录中见证人的情况及辨认张某某的两版辨认照片设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7、法医DNA鉴定书,证明武某一案案发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精液中的基因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因相同。8、辛某急诊病历,证明辛某头部被打伤的情况,与被害人齐某某和证人辛某的陈述相互印证。9、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0)锦审监执假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及更正裁定、辽宁省锦州监狱假释证明书、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00014号刑事判决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及其减刑、假释、缓刑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部分,该证据具有来源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5日22时30分,在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32号楼2单元二楼和三楼之间时,一男子追上她,用手电晃她的眼睛,把她逼到角落,掏出一把刀威胁,叫她不要喊叫。那男子对她说要找王某,她回答说不认识王某,那男子就开始对她动手,把她的裤子解开并脱至其大腿中部。之后的几分钟,男子对她亲吻并一直试图对她进行强奸,但都没有成功。最后该男子成功奸入,并持续了半分钟。13、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6日20时50分许,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楼她家所在的单元四楼缓步台阶处,一个男子把她堵在楼梯口,问她楼里有没有叫王某的?她回答说不认识,该男子就同她闲聊。后该男子说要亲她,并用刀威胁她,将手伸进她的衣服里摸她的胸和阴部。该男子又将她带到对面的楼洞内,强迫她为该男子口交。14、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8日21时许,当她走到古塔区某某里1-40号楼外跨楼梯一半时,一男子追上了她,抓住她胳膊,并用刀抵住她颈部并对她实施语言威胁,后将她扯到东边楼洞一、二楼缓步台阶处,摸她乳房,强迫她为男子口交,后男子将精液射进她口中。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王某某、齐某、武某均提到被告人张某某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情节,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中提及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因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其具有持刀威胁三名被害人及强奸王某某的事实,且除三名被害人陈述外,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威胁三名被害人的事实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强奸王某某,故对三名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威胁部分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中关于强奸部分不予支持。但三名被害人陈述中,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即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强制猥亵该三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11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姑老爷去世的事实,其可能戴孝,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互佐证。因公诉机关对所证明的问题具有推断性,然而,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为其姑老爷戴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1时许,尾随被害人刘某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口,用刀顶住刘某的腰部将其带到4单元2楼平台处抚摸其乳房,并强迫刘某为其进行口交的犯罪事实,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以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6日1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小区某号楼东侧某单元刚上楼梯的时候,她被一男子持刀威胁,称自己有兄弟在外面等着,如她喊叫,就叫兄弟上来把她轮奸。后该男子把她带到四单元,强迫她为该男子口交。2、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辨认能力,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对她实施猥亵行为人。上述证据中,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只能证明一男子持刀威胁并猥亵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实施侵害的行为人系被告人张某某。证据2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欲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对其实施猥亵的行为人。然而,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针对证据2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出示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事项,证实被害人刘某称不能确定侵害人是被告人张某某,其辨认时曾说“侵害人眼睛比张某某要大,长的也比张某某精神。但公安人员说好几个人都认出来了,错不了,就签字了。”因此,证据2中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的客观性无法确定,不能排除被害人刘某在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时,受到公安人员语言诱导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函告公诉机关查清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31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委托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该鉴定的结果提出质疑,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鉴定书,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提示记载:有(重度)抑郁症状,但却未依《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规定注明评分,属于鉴定书缺少必要内容。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一审判决按照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杀人罪服刑期间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五年五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这是与立法原则相悖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发布实施的法(2012)4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刑事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该案不应将已减刑裁定撤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满足私欲,追求性刺激,以淫秽下流的方式对多名妇女强行实施猥亵,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威胁有关被害人一节,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张某某对持刀行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又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情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强制猥亵刘某一节,只提供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证明。但因被害人刘某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时,侦查人员在所作的辨认笔录中,不能排除其使用语言对被害人刘某诱导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未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欲证实齐某某未有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为此,该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齐某某无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但案发时被害人齐某某男友辛某曾与被告人张某某厮打,并确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同其厮打的行为人,且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辛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强制猥亵被害人王某某一节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关于二人对话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人,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两组照片,在同组人员中被告人张某某衣着特征明显,影响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及见证人身份不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见证人的选择及对辨认照片的设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结果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具有合法性,鉴定的形式,真实客观反映了鉴定的全过程,因而该鉴定的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为此,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一审判决按照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杀人罪服刑期间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五年五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这是与立法原则相悖的,不应将减刑裁定撤销”问题,因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前,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该意见并未规定溯及力问题,只是对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因而,应视为该意见对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溯及力,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张某某在犯故意杀人罪服刑期间被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后,又四次被裁定减刑共计五年五个月,2010年2月5日假释,其在假释期间再犯新罪,数罪并罚时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五年五个月,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缓刑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并与本罪数罪并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锦审监执假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假释;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犯故意杀人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十五天及寻衅滋事罪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一个月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寻衅滋事罪先行羁押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折抵刑期七个月。刑期即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郝 岩审判员 杜成民审判员 商傲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子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