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登峰、林小丽与户县大王镇凿东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登峰,林小丽,户县大王镇凿东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闫登峰,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小丽,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闫登峰之妻。被告户县大王镇凿东村一组。诉讼代表人闫社景,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闫小社,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登峰、林小丽与被告户县大王镇凿东村一组(以下简称凿东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登峰、林小丽,被告凿东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闫社景及委托代理人闫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登峰、林小丽诉称,原告夫妇系被告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户。2014年11月,被告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16318.22元,但其并未依照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原告分配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奖励款。原告寻求多方协调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分给原告独生子女奖励款1631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凿东村一组辩称,原告系被告组独生子女户属实。2014年11月,被告组经全组村民会议讨论,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同时决定双女户及独生子女户不分配奖励款部分。分配方案及所附分配清单在公布期间,原告亦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分配奖励款不符合分配方案及全组村民会议精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亦系被告组村民。2006年10月3日,两原告生育一子闫创鑫,并于2007年12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10月,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4年11月4日,被告组就前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召开会议,确定:“1、补偿款分配方案,占地116.7亩,每亩28000元总计应分配3267600元,应分款人数236人,人均13845.762元。2、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占地116.7亩,每亩5000元,总计应分配583500元,应分款人数236人,人均2472.4576元。3、经由大王信用社粮食直补卡直接分配到各户。4、剩余土地已分配到各户。此方案经讨论,与会人员无异议并签字认可”,该分配方案落款有被告组组长闫社景及10名群众代表签名。嗣后,被告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6318.22元标准向户县大王镇政府提供领款人签字名单,由该镇政府直接将各户应分款项划入各户粮食直补款账户。原告因被告未按计划生育政策分配其一人份的奖励款,而未在分款清单上签字,亦未领取除奖励款外的应得款项。原告就该纠纷多方寻求调解未果,于2015年1月13日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奖励款16318.22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按人头应得款项随时可以领取,但被告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亦集体决定独生子女户不享受奖励,且分配方案及所附分配清单在公布后,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称除诉争之奖励款外,其对其他应得款项亦无异议,因被告所公布分配清单中原告分款人数与原告签字时人数不一致,致原告未尽早发现问题。经询,被告不同意就本案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户县大王镇司法所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分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夫妇系被告组村民,属独生子女家庭,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依法应享受相应奖励。被告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时,未向原告分配一个人份的奖励款,其行为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相悖。现原告主张享受一人份的土地补偿款奖励款,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分配清单提出异议为由不同意原告请求,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大王镇凿东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登峰、林小丽征地补偿款奖励款1631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