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刑益军与赵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7544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益军,赵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544号原告邢益军。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委托代理人畅雄飞。原告邢益军与被告赵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益军的委托代理人闫晶雨,被告赵洋、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涛、畅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益军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洋驾驶陕AZ9L**号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宏路凤城五路十字,适逢其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在西安长安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7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1210.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赵洋驾驶陕AZ9L**号小型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宏路凤城五路十字,适逢邢益军骑自行车沿朱宏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两车相撞,致邢益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益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颅内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腔脑梗死;冠心病心律失常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1740.86元,门诊花费医药费1048.91元。事故车辆陕AZ9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安火靓热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请假条证明其系该单位的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提交长安医院的证明,证明其住院时工作单位误写为西安海红轴承厂。被告赵洋称原告治疗时诊断的部分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中456.74元系其支付的,但票据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称原告按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上述��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赵洋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赵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洋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27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计算18天为5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因受伤治疗产生的护理费用,参照普通护工的日资100元计算16天为16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09.77元,由被告中���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护理费用1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09.7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90%为3428.79元,另10%为380.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证明,且原告年龄已超出法定的用工年龄,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洋辩称原告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参与了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因被告赵洋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事实,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益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益军护理费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益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28.79元,共计赔偿原告邢益军15028.79元。二、驳回原告邢益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66元,余200元由被告赵洋负担,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