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磊、吴世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磊,吴世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62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被告黄磊,被告吴世虎。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磊、吴世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黄磊、吴世虎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吴世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磊因购买北京现代bh7240day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及被告黄磊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磊向农行鹿城支行透支金额为125100元,分36期等额还清,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手续费11259元,分36期等额偿还,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借款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并约定,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黄磊自愿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7240day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作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开始向农行鹿城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为被告代偿,截至2014年9月10日,总代偿金额36183.9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磊偿还原告代偿款36183.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世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黄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7240day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及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农行鹿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被告吴世虎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及被告黄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7240day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磊,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权人为农行鹿城支行的抵押登记,于2014年1月2日办理抵押权人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证据七、银行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36183.96元的事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八、客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36183.96元的事实。被告黄磊、吴世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磊、吴世虎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为此,被告黄磊、吴世虎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黄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黄磊向农行鹿城支行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1251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吴世虎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黄磊自愿以其拥有的北京现代bh7240day汽车(车架号:lbeyfand0dy251415,发动机号:db798547)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目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担保人黄磊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磊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1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手续费11259元,按月分期偿还,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共分36期;借款人应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应还款额;否则,借款人将承担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磊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xxx汽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磊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对上述抵押担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7240day汽车,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农行鹿城支的抵押登记,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仅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了部分已到期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代偿至2014年9月10日止,总代偿金额36183.96元。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黄磊、吴世虎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黄磊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磊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黄磊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贷款36183.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9月1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9月10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xxx汽车,先后向农行鹿城支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吴世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世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6183.9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黄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7240day汽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农行鹿城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后的超出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吴世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世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黄磊、吴世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