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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七彩阳光幼稚园与罗依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彩阳光幼稚园,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彩阳光幼稚园。住所地嘉陵区茶盘路二段**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上诉人七彩阳光幼稚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彩阳光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和被上诉人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庆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30分左右,罗某某在学校组织的六一儿童节节目排练过程中受伤。事件发生后罗某某随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85天。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罗某某的父亲罗庆赞和母亲邹丽分别因照顾住院的罗某某请假10天,分别扣款2,940.00元和2,900.00元。2014年8月13日罗某某的父亲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罗某某外伤后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后致目前右前臂旋前旋后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费用: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4,0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6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13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审理中七彩阳光幼稚园认为鉴定书评定的营养费等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罗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500.00元。事故发生后,七彩阳光幼稚园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0,876.44元,七彩阳光幼稚园其后在有关单位报销了医疗费7,520.57元,故医疗费实际为3,355.87元。原审认定:双方对罗某某在七彩阳光幼稚园组织排练六一节目滑冰舞蹈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罗某某为未成年人,其就读于七彩阳光幼稚园,七彩阳光幼稚园对罗某某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及《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对七彩阳光幼稚园辩称:学校在组织节目排练前本没有安排罗某某参加,而罗某某的父亲请求学校让罗某某也参加,罗某某的损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而非学校管理不当所导致的。由于七彩阳光幼稚园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应依法不予采信。同时七彩阳光幼稚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罗某某是否在医院接受治疗,系医院进行的医疗行为,七彩阳光幼稚园要求剔除35天并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罗某某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对罗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为:续医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5,840.00元、护理费15,4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医疗费3,355.87元,合计85,740.29元。判决:一、七彩阳光幼稚园赔偿罗某某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5,740.29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七彩阳光幼稚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彩阳光幼稚园垫付的医疗费3,355.87元在罗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后,七彩阳光幼稚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某某是自己在滑冰舞蹈排练前不小心摔倒受伤,是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罗某某在最后住院35天系挂床,而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给付其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3、对罗某某父母各请假10天,单位所扣发工资计算误工费后应扣减20天护理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某在七彩阳光幼稚园组织排练六一节目滑冰舞蹈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及《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罗某某为未成年人,七彩阳光幼稚园对罗某某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义务。七彩阳光幼稚园上诉提出罗某某是自己在滑冰舞蹈排练前不小心摔倒受伤,是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和七彩阳光幼稚园在一审主张学校在组织节目排练前本没有安排罗某某参加,而罗某某的父亲请求学校让罗某某也参加,罗某某的损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而非学校管理不当所导致。但七彩阳光幼稚园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学校无过错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包括学校的监控摄像都拒不提供)。因此,七彩阳光幼稚园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七彩阳光幼稚园上诉提出罗某某在最后住院35天系挂床,而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给付其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及罗某某父母请假20天护理费的问题。因出院证明罗某某从2014年5月5日入院到2014年7月29日出院,罗某某医院住院体温单亦记载至2014年7月29日,证明罗某某入院至出院一直在医院。罗某某父母在罗某某住院前期20天各请假10天是为了更好地照顾罗某某。从罗庆赞付给罗云芳和邓义明的护理费收条上看,前20天亦是支付了护理费的。七彩阳光幼稚园要求扣减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及罗某某父母请假20天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上诉人七彩阳光幼稚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