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云海、韩义杰等与康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海,韩义杰,康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2015)保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义杰,成年,系上诉人高云海之妻。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立民。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云海、韩义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云海、韩义杰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上诉人康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高云海与原告康立民签订两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被告高云海以4台复合板压型机和一辆帕萨特牌SVW7183TJD轿车为两份借款做质押,质物未实际交付。借款当日,原告康立民通过其朋友耿义芹将钱给付被告高云海。被告高云海与被告韩义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立民与被告高云海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高云海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韩义杰与被告高云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本院依法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立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韩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判后,高云海、韩义杰不服上诉称,一、主体有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出借人不是康立民,而是耿义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为他人之间的高利贷签订了虚假的书面合同。二、本案属于高利贷纠纷,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行为。三、从证据来看,本案实际的借款数额为188000元,如需计算利息,也应以该数额为基准。康立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云海与被上诉人康立民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为康立民,借款方为高云海。在一审庭审中耿义芹出庭作证,证明是受康立民指派给高云海打款20万元,故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应为康立民,上诉人高云海主张被上诉人康立民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云海主张借款数额为18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立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为: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立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云海、韩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