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XX与金XX、王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金XX,王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吕剑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XX。第三人王XX。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王XX及第三人张XX、王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省高院指定,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剑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原告张XX、被告王XX、第三人张XX、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张XX、王XX将对被告金XX、王XX享有的到期债权(股份转让欠款)8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并向被告金XX、王XX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向被告金XX、王XX进行催要受让债权时,该二人以还清为由予以否定,致使原告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XX、王XX给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对转让协议认可、属实。但是签订时的4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已经全部结清,对于400万元没有争议。当时也是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本金200万利息60万元。被告方已经在2011年4月22日全部将260万元结清,第三人将欠条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欠条撕毁。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真伪从迁安法院一直到现在均存在争议,我们在迁安法院曾提出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为该案只是停留在法院管辖权的争议中,没有进入实体审查,导致欠条没有进行鉴定。关于260万元债权的问题,我们有大量证据证明已经还清,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对原告的一种欺骗,原告误以为真才导致此次诉讼。卷中没有260万元债权的原件,我们感到非常吃惊,我们始终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在使用的是通过彩印的债权凭证,始终对此有怀疑,所以我们必须要求见到欠条原件,否则该案不能成。第三人辩称,2010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将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二被告,转让款600万元,二被告应在协议签订时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第三人支付400万元,余款在半年内2011年4月22日之前付清,签订协议时签200万元欠条,并支付利息60万元。第三人提供转账账号,并在收到转让款同时向被告出示收据,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天顺矿业的债权债务的清理由第三人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200万元及60万元利息的欠据。但被告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之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让款400万元,截止至今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660万元的转让款中仍有80万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15日还清。证据二,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股权转让欠款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证据三,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送达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证据四,邮寄凭证原件在原卷16页。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证据五,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借款的事实。被告金XX、王XX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条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二,转让协议我们也不清楚,有异议。在青龙法院卷中提交的转让协议中18页没有张XX签字,而今天提交的证据中有张XX的签字,原告方在起诉以后弄虚作假,在字迹上看两份协议也不是一个版本,原告起诉时是根据张XX没有签字的转让协议起诉的,今天提供的是有签字的,为什么两个证据不一致,需要原告方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务发生是60万,一年之后债务变成8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利息,这20万利息不合法,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即便他们之间真的产生利息也应该是合法利息,20万元的利息明显违法,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第三人的借款约定期限为半个月并没有约定利息,这20万元的利息是如何产生如何计算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然后将偿还责任推给被告没有道理,明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证据三,送达通知书是2012年4月16日书写的,原告讲是4月18日邮寄的,4月18日当天迁安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账户冻结,也就是在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同时就将被告的账号进行冻结,按照合同法规定,应该事先通知,未事先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证据四,原告只能证明自己的发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方在什么时间收到。被告方收到的回执原告应该提供。因此这份通知对于被告方不具有任何效力。对证据五,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张XX将钱汇给张XX,只是汇出证明,被告方始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持怀疑态度。我们要求原告进一步证实。第三人张XX、王XX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0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金XX、王XX针对第三人张XX、王XX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要求出示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张XX、王XX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的上述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XX、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3日张XX打的55万元收条。证据二,2011年3月17日由张XX给打的收条120万元。证据三,2011年4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30万元。证据四,2011年4月6日补交的税款88875元。(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0日期间税款)证据五,2011年3月16日补交附加税28636.27元。(2010年12月份之前)证据六,矿石加工费321300元。朴立文提供一批矿石由第三人进行加工,第三人收取了全部加工费,在股份转让时还剩余7000多吨没有加工,是被告方加工的,所以在与第三人结账时将此笔款项(经三方协商)予以扣除。三方约定后期谁加工归谁。证据七,第三人股份转让时账面库存1300吨铁粉。但是实际库存为0,库存铁粉已经被张XX卖掉了,这部分铁粉还应该交税9.9万元。第三人张XX、王XX对被告金XX、王XX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收条不予认可。收条中签名人张XX不是本人书写。不能证明给付了张XX55万元。2010年11月13日农村信用社回单,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回单中并未盖有银行章。同时该回单不能证明被告支款20万元用于给付第三人张XX。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有转让款应通过银行转让方式给付,所以对该20万元不认可。2010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给付的是400万元里的股权转让款。该转让款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的。对证据二,2011年3月17日120万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收到转让款的同时应出具注明收款内容的收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三,2011年4月22日个人业务凭证汇款金额3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负担存在异议,第三人未授权被告给付税款的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在税收完税证时间为2011年2月,证明内容中时间为2010年11月份,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完税证所缴纳的税款所属日期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不属于第三人支付范围。对证据六,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费计算方式因属于在股权转让之后被告经营期间自己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履行行为是被告本身的义务,无权要求第三人给付。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金XX、王XX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补充:被告提供2010年11月13日55万元的收条,对此被告认为是属于260万元的付款范围,第三人认为属于400万的付款范围,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付第三人的200万元欠款及60万元利息是在6个月内付清,而被告出具收条的记载时间是2010年11月13日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时间间隔仅10天,且不符合欠条6个月内还清的约定,该55万元假使存在于欠条中所记载的200万元及60万元应无关联。除非被告方将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其应付第三人660万元的付款凭证予以提交,才能够证明收条中的55万元与欠条中的欠款有关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三人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股权转让及欠款2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被告给付第三人205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七,被告称为第三人垫付55万元,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可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是两个版本,一个是受让人签字一个是受让人没有签字,因第三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金XX、王XX(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张XX、王XX夫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XX、王XX夫妻将其在天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金XX、王XX,股份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XX、王XX给付股份转让款400万元,其余200万元由被告金XX、王XX在六个月内还清,利息为60万元;该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金XX依约定将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利息60万元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张XX。此后被告金XX于2010年11月13日给付55万元,2011年3月17日给付120万元,2011年4月22日给付30万元。对被告为第三人垫付55万元的事实,因第三人未能到庭不能与被告核对,无法查清。第三人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半个月,到期未归还,第三人以被告至少还欠80万元,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以还清第三人债务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以民间借贷向迁安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理应清楚、明确、合法、无争议。同样,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所受让的债权亦应是清楚、明确、合法、无争议的债权。否则,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债权转让目的。原告凭借被告金XX给债权让与人张XX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欠条为依据,但其诉求的金额为80万元,且债权让与人以具体被告金XX已还多少记不清了,至少80万元没还的说法来表述其转让的债权金额,转让标的显然不清楚、不明确;原告起诉时就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存在争议,第三人与原告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