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长沙市解放路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二楼留观室,趁留观室内的病人睡着之机,将陈某某放在病床枕头下的一台黑色OPPO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5时40分许,刘某某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大楼二楼,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段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白色苹果4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1512元)盗走。6时10分,刘某某来到儿科四楼,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刘某乙放在枕头下的一台白色三星g38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17元)盗走。同日7时10分,刘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将盗得的白色苹果4S(16G)手机、白色三星g3815型手机、黑色OPPO手机分别以400元、4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回收手机的年轻女子。刘某某在销赃后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时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并扣押刘某某销售手机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该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存入光大银行长沙新星支行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金照片,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盗窃现场视频截图,销赃现场视频截图,价格证明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盗窃的三台手机已销赃人民币1100元,其销赃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给三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盗窃造成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给三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销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刘某乙;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给以上三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