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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凤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崧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崧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德公司自2007年4月起至2013年8月向崧胜公司购买钼铁、钒铁、钨铁等合金材料,实行滚动方式付款。2007年崧胜公司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6771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2288328.00元。2008年崧胜公司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784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2570195.00元。双方从2009年1月15日起采用送货单签收方式供货,直至2013年8月30日,并于2013年1月、3至8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钼铁、钒铁的质量要求为:执行标准GB/T3650-95国标,Mo>98%。V>80%,减度减价。交货地点需方仓库。供方附产品质量证明书,需方复验;如有质量异议,10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共同取样复验仲裁。供方向需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实行银行转账结算。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上,朋元福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或在收货人处签名。送货单总金额为11727220.00元(含税价)。其中,2009年崧胜公司共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004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3070000.00元;2010年崧胜公司共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014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3150000.00元;2011年崧胜公司共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4340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1900000.00元;2012年崧胜公司共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550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2080000.00元;2013年崧胜公司共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101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1748740.00元。至此,崧胜公司累计向华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5667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30日的金额为149200.00元的送货单,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华德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截至2013年8月6日,华德公司共支付崧胜公司货款16807263.00元。2013年9月27日,华德公司将其持有的钼铁自行选样,委托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钼铁铁屑进行检测。2013年9月30日,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作出分析测试报告:粗卷状Mo含量88.50;片状Mo含量98.87;条状Mo含量86.24;混合状Mo含量71.86;细粉状为68.46,64.14,70.30;粗颗料89.71,87.01,88.65;细卷状95.66,97.93,96.73。报告中备注:样品中Mo元素分布不均匀,结果仅供参考。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受华德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2月9日向崧胜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主要内容是:崧胜公司,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显示,贵公司为委托人原料供应方,长期向委托人提供钼铁和钒铁等原料。近期以来,使用贵司供应的98%钼铁存在严重成份不达标问题,导致委托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其后于2013年8月,对贵司供应的钼铁经抽样送至多家权威机构检测鉴定发现,贵司所供原料与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成份严重不符,直接导致委托人产品质量不稳定或报损,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原料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请于收到本律师函后十日内与我方联系,协商处理此事。崧胜公司认为,该《律师函》的内容,不能证明崧胜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崧胜公司一审诉(辨)称:崧胜公司与华德公司自2007年开始合作,由崧胜公司向华德公司供应其所需的钼铁、钒铁等材料,华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多年来,华德公司均未能及时支付崧胜公司货款。也不与崧胜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截至起诉之日,华德公司累计欠崧胜公司货款908731元。崧胜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华德公司支付崧胜公司货款908731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华德公司负担。华德公司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华德公司一审辩称:华德公司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崧胜公司处所购的原材料货款16807263.00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情况。从崧胜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来看,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崧胜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华德公司未收到2013年8月30日由朋元福签收的货物。按照双方的约定,华德公司提供的钼铁、钒铁原材料的含量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其中钼含量>98%,否则减度减价。长期发来,崧胜公司在供货中向华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均为含钼98%,因此,华德公司均按该含量价格支付的货款。华德公司在使用崧胜公司所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均因含量不足无法达到质量要求,被多家采购商索赔扣款。于是,华德公司于2013年9月将崧胜公司供应的钼铁材料抽样送至国家权威机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钼铁含量不足70%。由于钼含量不足70%与钼含量为98%的钼铁价差达10万元/吨,为此,要求崧胜公司停止供货,协商处理,但崧胜公司置之不理。华德公司认为,崧胜公司所供原材料与双方约定的含量严重不符,已构成违约;同时以次充好给华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崧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崧胜公司返还华德公司多付的货款866772元,赔偿损失433228元,共计1300000元。诉讼费由崧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崧胜公司与华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交易总额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崧胜公司、华德公司双方的交易持续时间长,从双方的交易行为和付款情况看,按照“先款先付”的交易习惯,2007年和2008年的货款已经付清。从2009年1月15日实行送货单签收供货后,崧胜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12105016.00元,此期间的送货单总金额11578020.00元(11727220.00元-149200.00元)。因此,崧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里,有包含崧胜公司自认的2011年5月6日开具的、没有送货单在内的共计526996.00元(12105016.00元-11578020.00元),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对此,华德公司否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崧胜公司作为供方,对其已履行供货526996.00元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崧胜公司虽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已自认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在以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不应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出票和买受人抵扣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崧胜公司对已开具的金额为52699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部分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华德公司对崧胜公司提供的总金额为175667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而且认可已收到华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申报抵扣。结合崧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华德公司认同的已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崧胜公司已向华德公司履行了金额为17039798.00元(17566794.00元-526996.00元)的供货义务。华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崧胜公司存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规操作行为的事实。因此,华德公司抗辩仅收到16807263.00元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德公司是否收到崧胜公司2013年8月30日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149200.00元的货物问题。华德公司认为,在收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朋元福,是否是华德公司的员工,并不知晓。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送货单看,除了2009年4月8日和2013年1月12日二张送货单外,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或“收货人”均是朋元福签名。根据朋元福签收的货物,华德公司已将崧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申报抵扣的事实,可以认定朋元福在2013年8月30日送货单上签名收货,是代表华德公司履行职务。对此,华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朋元福签名收到的货物是其个人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崧胜公司从2007年4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共向华德公司提供了17188998.00元(17039798.00元+149200.00元)的钼铁、钒铁、钨铁等合金材料货物,华德公司已支付货款16807263.00元,尚欠381735.00元未付。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崧胜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采用滚动方式付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该院确定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华德公司反诉请求崧胜公司返还华德公司多付的货款866772.00元,赔偿损失433228.00元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约定供方附产品质量证明书,需方复验;如有质量异议,10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共同取样复验仲裁。华德公司既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共同取样。华德公司单方委托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钼铁进行的检测,由于送检的钼铁材料既不是双方封存的样品,也不是双方共同认可选送。同时,对钼铁进行检测的机构也非双方共同选定。崧胜公司对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分析测试报告不予认可。因此,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分析测试报告,该院不予采信。故华德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1735.00元;二、被告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3817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288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7887.00元,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374.00元,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13.00元。反诉受理费16500.00元,由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崧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德公司给付崧胜公司货款90873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崧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以及华德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送货的时间是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前,付款时间是在开具发票之后。即:先交货,后开发票,然后付款。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清华德公司差欠崧胜公司的货款是2007年起至2013年累积差欠的货款。2、一审判决只单纯根据送货单确定崧胜公司的送货数量明显存在错误。华德公司在本案开庭之前从未对有争议的发票上的货物提出过异议,且已用发票进行了税收抵扣,由于崧胜公司相信国家发票的效力,才没有让华德公司签收送货单。3、有四次供货没有送货单,共计526996元,但这四次供货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当按发票金额确定供货与货款金额。华德公司答辩称,双方交易习惯中先票后款居多,送货单签收系从2007年开始并非从2009年开始。崧胜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差额巨大,不能证明其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已全部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与货物交付没有直接的关联,抵扣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交货的依据。华德公司收到16807263元的货物,而非17715994元的货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崧胜公司举示以下证据:《物资(计量)检测及交接两用单》、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崧胜公司的《贵州增值税发票》、以及《物资(计量)检测及交接两用单》中的驾驶员邱全均出庭作证,崧胜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结合其开具给华德公司的发票证明交付了该笔货物。邱全均证言为:《物资(计量)检测及交接两用单》中的货物是由其与胡凤升一同运输到华德公司在大渡口的地点。华德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只能证明崧胜公司购买该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交付给华德公司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4月21日,崧胜公司向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FeMn65C7.0合金39.9吨,该公司向崧胜公司出具了《物资(计量)检测及交接两用单》,2011年4月25日,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向崧胜公司开具了该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05235元。2011年5月6日,崧胜公司向华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份,货物规格型号为FeMn65C7.0,重量共计40.04吨,价税合计316316元。崧胜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与崧胜公司向华德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予以对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崧胜公司请求给付没有送货单的四次供货共计货款52699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崧胜公司举示的证据为其向华德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向华德公司交付了526996元的货物,华德公司否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从2009年1月15日起实行送货单签收供货,崧胜公司作为供方,对其已履行供货526996元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崧胜公司虽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德公司已自认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在以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不应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出票和买受人抵扣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崧胜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供货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崧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7元,由重庆崧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