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杨仁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仁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仁安,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09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4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安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仁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仁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仁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杨仁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杨仁安与晋某(1999年6月6日生)、管某1(1999年8月21日生)事先商量到建水县抢夺金项链、金耳环,由管某1和晋某具体实施抢夺,然后将抢到的财物交给杨仁安,由杨仁安负责出售。同日,被告人杨仁安与晋某、管某1到达建水县城,2014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杨仁安与晋某、管某1在建水县城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 1.2014年8月3日14时许,晋某到建水县,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之机,强行将其戴在右耳朵上的一只黄金耳环抢走后交给杨仁安,抢得的黄金耳环被杨仁安卖到建水县财丰金店。被抢黄金耳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重量为1.980克,价值人民币548.46元。 2.2014年8月4日9时许,晋某到建水县口的顶好蛋糕店门口,趁被害人白某不注意之机,强行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的一节抢走后交给杨仁安,抢得的黄金项链的一节被杨仁安卖到建水县财丰金店。被抢黄金项链的一节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的一节重量为0.208克,价值人民币57.616元。 3.2014年8月4日13时40分许,晋某到建水县口处,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上的一个黄金吊坠抢走后交给杨仁安,杨仁安未来得及出售黄金吊坠即被公安机关追缴。被抢黄金吊坠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重量为2.847克,价值人民币797.16元。 4.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晋某到建水县,趁被害人谢某不注意之机,强行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被临安镇崇文社区的保安梁某发现追赶后,晋某将耳环扔在地上,管某1将其中的一只黄金耳环捡起后藏于建水县南门城楼拐角处,该只黄金耳环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一对黄金耳环重量为3.47克,价值人民币971.6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仁安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杨仁安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4月11日减刑释放。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4日至10日期间,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分别接到白某等人报案称他们的财物被抢走。接报后,建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到谢某报警称其在建水县临安客栈对面被人抢了一对金耳环。接警后,朝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翰林街周边排查,排查到朝阳大酒店永宁街时发现两个年轻可疑人员,准备上前盘问,两青年转身想跑,民警立即将二人控制,经询问得知,二人分别叫杨仁安、晋某,民警将二人带到朝阳派出所接受讯问。 5.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购买收据,证明: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7分许,白某走到建水县口蛋糕店门口的时候,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迎面走来,该男子与白某擦肩的时候一把将白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节,然后就往永宁街方向跑了,没被抢走的一节项链还有22厘米左右长。 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谢某走到建水县临安客栈斜对面时,突然有人从谢某背后用双手一起将谢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逃离,有一个在翰林街上值班的保安路过看到后就去追抢耳环的人,但是没有追上。谢某被抢的是一对方块型的黄金耳环,抢耳环的是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大概有1.68米左右,身材偏瘦,皮肤比较黑,身穿一件黑色外衣,脚穿一双休闲布鞋。 7.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黄金首饰质量保证单,证明: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许,林某逛街到建水县城朱家花园门口附近的时候,突然有一个小伙子从林某身后右边冲过来抢林某戴在耳朵上的2只耳环,右耳上的一只耳环被抢了下来,那个小伙子还要抢林某戴在左边耳朵上的耳环时被林某拉着手甩开了,那个小伙子就朝林某的身后逃跑了。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2014年8月4日13时40分许,张某在建水县超市正门旁边点配钥匙的地方卖牛肉串时,有一个小伙子朝张某的对面走来,走到张某面前时突然伸手来抢张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张某用手捂住项链,链子被张某捂在手里,项链的坠子被抢走。被抢走的是一个黄金坠子,小天使形状,大概有3克多。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是建水县崇正社区警务室的保安。2014年8月5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梁某巡逻到建水县临安客栈斜对面的时候,突然听见对面走来的一个老大妈叫了一声,又看见有一个年轻男子朝自己跑来。梁某直觉有人抢东西,就朝那个男子迎上去,那个男子看见梁某穿着警服掉头从书院街方向跑了,梁某追了一段路程没有追上那个男子,就返回警务室叫人,后来梁某带着被抢的老大妈去派出所报警。抢耳环的是一个大概2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68米左右,身材偏瘦,皮肤比较黑,身穿一件黑色外衣,脚穿一双休闲布鞋。 10.证人王应光的证言,证明:王应光是在建水县财丰金店上班。2014年8月4日16时许,有一个男子拿着1节5厘米左右长的黄金链子和3只黄金耳环来王应光的店内要和王应光换1颗黄金戒指,王应光称了一下黄金链子和3只黄金耳环的重量,共重10.04克,王应光换了一颗5克的黄金戒指给那个男子,剩下的5.04克黄金卖给了王应光,王应光给了那个男子1140元钱,那个男子拿着钱和戒指就离开了。那个男子拿来和王应光换的3只黄金耳环是挤压在一起的,有2只黄金耳环是一对的(圆圈形状),另外一只耳环也是圆圈形状的,黄金链子没有挤压在一起,是一截5厘米左右长的圆柱形的黄金链子(圆柱表面是光滑的),黄金耳环和链子都没有发票,王应光也没有问他是否有发票。 11.证人管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管某1、杨仁安、晋某从文山坐车到建水城,三人开好房间后就到朱家花园踩点看看哪里好下手抢东西。8月5日早上,管某1去朱家花园找到晋某。随后,晋某在朱家花园抢了耳环被警察发现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把抢得的耳环丢在地上。管某1捡起晋某丢在地上的1只耳环,然后将捡得的那只耳环藏在一个城楼门口旁,然后回了宾馆,之后就被警察抓获。三人在车上时,杨仁安告诉管某1,抢项链从前面抢,抢耳环从后面抢,约定由管某1和晋某负责抢,每次抢到手之后都要把抢得的东西交给杨仁安,杨仁安负责卖。因为管某1、晋某年纪小,卖不出去,杨仁安能卖出去,抢得的财物都被杨仁安卖到东门下面的金店,管某1和杨仁安一起去卖,但是管某1没有进金店去。 12.证人晋某的证言,证明:晋某和管某1、杨仁安商量到建水抢金耳环和金项链,说好谁看见目标谁就去抢,如果哪个不敢上去抢另外一个就上去抢,每次抢到东西后都要打电话向杨仁安汇报抢得东西的情况。杨仁安说出去抢时全部人不要走在一起,抢金项链要迎面去抢,抢金耳环要从后面去抢。2014年8月2日,三人到达建水城住下。次日16时许,晋某和杨仁安一起在街上转,转到朱家花园后门停车场下去一点菜市场的十字路口附近时,看见有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一个人从菜市场出来朝朱家花园上面走,晋某跟着那个妇女走了一段后,趁周围没有人上去捂住那个妇女的耳朵拽下了耳环,然后朝一小那边跑了。晋某跑到钱家巷,打电话告诉杨仁安抢到手了,杨仁安到了钱家巷,晋某就把刚抢到手的耳环拿出来交给杨仁安。抢得的耳环是一头小,一头大的那种。 2014年8月4日11时许,晋某和管某1一起走到临安路岔××××街路口蛋糕店的时候,发现一个40多岁的妇女带着一个小孩朝医院上面走着,晋某趁周围没有男人就迎面上去拽断那个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然后朝永宁街跑了。晋某跑了一段路后发现只抢着项链的一小节,是一节圆柱形的,就只有一颗小的金圆柱。晋某打电话告诉杨仁安抢到一小颗金圆柱,回到住处,就把抢得的一颗小的金圆柱交给杨仁安了。 2014年8月4日15许,杨仁安和管某1站在钱家巷一处盖房子的地方寻找目标,晋某一个人站在冠南超市门口的地方寻找目标,然后就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朝冠南超市旁边的钱家巷巷子里走,晋某迎面走上去一把拽断那个妇女的项链坠子,然后拿着坠子跑了。晋某跑到永宁街的时候打电话告诉杨仁安抢到项链的坠子,杨仁安让晋某回住处,晋某回到住处就把抢到的坠子交给杨仁安。 2014年8月5日早上10时许,晋某和管某1在街上转,转到朱家花园的时候,看见一个大概60岁左右的老奶领着一个6岁的孩子走着,晋某从老奶的后面走上去用双手去抢那个老奶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一把就把金耳环从老奶的耳朵上抢了下来,抢到手后就朝一小方向跑了。晋某跑了一段路后发现有一个保安在追自己,便把金耳环放在地上跑了,后来和杨仁安在永宁街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仁安及晋某、管某1指认的作案地点、被告人杨仁安指认的销赃地点、管某1指认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了拍照。 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仁安处扣押疑似黄金首饰戒指1枚、吊坠1颗(小天使形状)、人民币1140元,将疑似黄金首饰戒指1枚和人民币1140元发还王应光,将吊坠1颗发还被害人张某;公安民警从管某1藏匿赃物的地点建水县南门城楼上提取了疑似黄金首饰1颗、警用强光电筒1把,并依法予以扣押,将疑似黄金首饰1颗发还被害人谢某;公安民警从王应光处扣押疑似黄金首饰10.04克,将扣押的疑似黄金1小颗(金黄色、中间空心)发还了被害人白某,将扣押的黄金耳环(金黄色、环状)1只发还被害人林某。 15.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耳环、项链、吊坠的重量、价值情况;被抢耳环、项链、吊坠送检,经检验,送检样品均足金、千足金。 16.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证明:公安民警责令管某1、晋某家属严加管教管某1、晋某。 17.被告人杨仁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8月1日,杨仁安、晋某、“小管”在文山宾馆一起商量到建水抢黄金,由晋某、管某1动手去抢,杨仁安将抢得的黄金拿去卖,杨仁安还对晋某、管某1说抢项链从前面去抢,抢耳环从后面去抢。8月2日,杨仁安出车费,三人坐车到达建水城。8月4日12时许,三人在街上闲逛寻找目标,到13时许,三人逛到东门超市旁边的小巷口处时,晋某发现一个女的戴着项链,晋某就上去抢,抢得后从杨仁安的身边跑开了。过了几分钟,晋某打电话给杨仁安说抢得一个吊坠,随后将抢得的吊坠交给杨仁安。16时许,三人在宾馆里商量将抢来的东西出售,随后杨仁安和“小管”就拿着抢来的黄金去到东门楼下的一个金店,杨仁安一个人进店以10.04克黄金向老板换得1颗5克黄金戒指,剩下的黄金卖给老板,老板补给杨仁安1140元钱。2014年8月5日10时许,杨仁安和晋某在吃饭的地方被警察抓获。 每次实施抢劫都是三人一起从宾馆出来,在街上逛着见着目标就抢,每次都是晋某、“小管”动手去抢,有时杨仁安在旁边抢,每次晋某、“小管”抢后都把抢得的东西交给杨仁安处理。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仁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仁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仁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仁安退赔被害人被抢的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叶 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 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