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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知)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兴宇与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00号原告高兴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3号楼901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学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兴宇与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合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宇的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北京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宇诉称:原告是《读者》的签约作家,其原创作品《天真式幽默:功效奇特的交际亮点》公开发表于《交易与口才》2001年第3期,该作品署名高兴宇。日前,原告发现被告出版发行的图书《十天打造说话高手》中“如何运用天真式幽默”一文抄袭原告上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2、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联合公司辩称:1、被告是和涉案图书作者张笑恒签订出版合同,然后进行图书出版,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出版手续;2、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和被告出版的图书中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被告涉案图书中的这篇文章是根据原告的作品进行的改写;3、被告涉案图书是2009年4月出版,目前已经不再销售,原告诉请日期已过诉讼时效;4、两作品相同或近似部分较少,而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交际与口才》2001年3月号中刊登《天真式幽默:功效奇特的交际亮点》一文,署名高兴宇。2009年4月,京华出版社出版发行《十天打造说话高手》一书,ISBN978-7-80724-330-4,署名:张笑恒编著,定价:28元。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复同意京华出版社、北京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合并更名为北京联合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是由京华出版社改制变更而来。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图书网购买《十天打造说话高手》一书,ISBN978-7-80724-330-4,售价为13.7元。2014年7月17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北京联合公司寄送律师函,费用为20元。经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图书和原告文章中相同或近似部分字数为896字。上述事实,有涉案图书《十天打造说话高手》、杂志《口才与交际》2001年3月号、网页截图、律师函、购书发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高兴宇对《交际与口才》2001年3月号中刊登《天真式幽默:功效奇特的交际亮点》一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辩称涉案图书2009年出版发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购买涉案图书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联合公司作为《十天打造说话高手》一书的出版方,虽然和图书作者张笑恒签订了出版合同,但未能证明其对稿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出版的图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北京联合公司出版发行《十天打造说话高手》一书,含有侵权内容,原告高兴宇要求其停止出版发行、赔礼道歉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按照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十天打造说话高手》一书;二、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原告高兴宇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高兴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闻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子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