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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俊伟诉白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伟,白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俊伟,女,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白宝海,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王俊伟诉被告白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宝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份被告在我这赊购大米3700多市斤,总价款为375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当年秋天还款。被告将自家的房照押在我手上,后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375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利0.3‰计算)总计55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总计价款为人民币3750元,当时约定1999年秋后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米款3750及利息1800元总计555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原告已将大米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50元及逾期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宝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俊伟货款人民币3750元及利息1880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