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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女,原告赵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个女孩叫赵某甲,现年22岁;1996年8月生育一男孩叫赵某已,现年1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时间长达8年之久,现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的儿子赵某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原告有婚外情,如原告要求离婚,生育的子女必须和原告同一户口本,儿子赵某已学费到2017年,每年2万元由原告承担,并一次性付清,上学期间必须和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2月(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叫赵某甲;1998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叫赵某已。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夫妻经常生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不能满足被告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99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于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议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而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