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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乐思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乐思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3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法定代理人郑乐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陕西乐思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B区2排5-7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与被告陕西乐思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思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乐思福公司委托代理人XX、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诉称,吉祥公司是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其依法享有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4月16日吉祥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并于2009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有效期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吉祥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受让该商标,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于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国家商标总局于2001年12月7日注册公告,有效期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吉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受让该商标,2013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吉祥公司。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国家商标总局于2008年8月28日注册公告,有效期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吉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受让该商标,2013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吉祥公司。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第4741120号注册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因吉祥公司的良好声誉、产品的内在品质以及商标本身的广告营销,使得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2012年11月15日,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百花建材市场Al排7-9号商铺处购得注有“上海吉祥”字样的铝塑板4张,并取得销售单据及名片各一张。显示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注有“吉祥红高级铝塑复合板”含“吉祥”字样,板材正面显示“上海吉祥”四个大字,且放大重复使用,并有“JIXIANGHONG”的英文。2012年11月16日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区B区2排5-7号商铺处购得注有“上海吉祥”字样的铝塑板4张,并取得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显示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注有“吉祥红高级铝塑复合板”含“吉祥”字样,板材正面显示“上海吉祥”四个大字,且放大重复使用,还有“JIXIANGHONG”的英文。009917号公证书和009919号公证书侵权产品上所贴的薄膜完全一致,只是颜色不同,009919号是红色,009917号是绿色。2012年12月14日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百花建材批发市场A1排7-9号商铺处购得注有“上海吉祥”字样的铝塑板4张,并取得销售单据及名片各一张。侵权产品保护膜上有“”“上海吉祥铝塑板”及“JIAXIANG”英文。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乐思福公司于2014年5月7曰,将经营地址由原来的“西安市环园中路百花建材批发中心A1排7-9号”,变更为“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B区2排5-7号”。乐思福公司利用与吉祥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同、近似混淆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构成恶意的商标侵权,损害了吉祥公司的良好形象和商誉,给吉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乐思福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吉祥公司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及调查费1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思福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属于商标类别第19类以塑料为主的铝塑板,与吉祥公司注册第6类产品非同一类别产品。吉祥公司取证是2012年11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2)陕证民字第009919号公证书显示的侵权产品非乐思福公司销售,公证书取证时销售场所并非思福公司经营场所。2014年5月7日乐思福公司才将经营地址变更至公证场所现址。吉祥公司就乐思福公司同一侵权事实不仅提起本案诉讼且提起外观专利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吉祥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吉祥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6001392号“”商标,并于2009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有效期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吉祥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受让该商标,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于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顺德市大良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2004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3年1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吉祥公司。2010年10月20日,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将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中文“吉祥”商标给吉祥公司使用;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者向行政部门投诉;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将该商标许可他人;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6日。200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0年10月20日,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将第6类商品上的英文“JIXIANG”商标许可给吉祥公司使用;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者向行政部门投诉;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将该商标许可他人;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3年1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吉祥公司,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祥公司。2012年11月6日,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11月15日,公证人员与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百花建材市场Al排7-9号商铺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注有“上海吉祥”字样的铝塑板4张,并取得销售单据及名片各一张。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对产品加贴封条。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2)陕证民字第009917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见,产品合格证上注有“吉祥红高级铝塑复合板”含“吉祥”字样,板材正面显示“上海吉祥”四个大字,且放大重复使用,并有“JIXIANGHONG”的英文。2012年11月16日,公证人员与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区B区2排5-7号商铺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注有“上海吉祥”字样的铝塑板4张,并取得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对产品加贴封条。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2)陕证民字第009919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见,产品合格证上注有“吉祥红高级铝塑复合板”含“吉祥”字样,板材正面显示“上海吉祥”四个大字,且放大重复使用,还有“JIXIANGHONG”的英文。009917号公证书和009919号公证书产品上所贴的薄膜完全一致,只是颜色不同,009919号是红色,009917号是绿色。2012年12月14日,公证人员与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百花建材批发市场A1排7-9号商铺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注有“上海吉祥”字样的铝塑板4张,并取得销售单据及名片各一张。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对产品加贴封条。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2)陕证民字第010047号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见,产品保护膜上有“”“上海吉祥铝塑板”及“JIAXIANG”英文。另查,2014年5月7日乐思福公司将经营地址由原来注册的“西安市环园中路百花建材批发中心A1排7-9号”,变更为“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B区2排5-7号”。又查,在吉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向本院提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4号诉乐思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2012)陕证民字第010047号公证书所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以上事实,有(2012)沪松证字第4420号公证书、(2013)沪松证经字第1974号公证书、(2013)沪松证经字第1975号公证书、(2014)沪松证字第3886号公证书、(2013)沪松证字第947号公证书、(2013)沪松证字第948号公证书、(2012)陕证民字第009917号公证书、(2012)陕证民字第009919号公证书、(2012)陕证民字第010047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乐思福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吉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乐思福公司对吉祥公司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吉祥公司合法取得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吉祥公司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本案中,乐思福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铝塑板与吉祥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乐思福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分类上属于第19类以塑料为主的铝塑板,注册商标不能跨类别保护。因乐思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铝塑板是属于第19类以塑料为主的铝塑板,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比对,在(2012)陕证民字第009917号公证书和(2012)陕证民字第00991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铝塑板产品合格证上注有“吉祥红高级铝塑复合板”含“吉祥”字样,板材正面显示“上海吉祥”四个大字,且放大重复使用,在显著位置重复使用“JIXIANGHONG”的英文。两公证书产品上所贴的薄膜完全一致,只是颜色不同,009919号是红色,009917号是绿色。在(2012)陕证民字第010047号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铝塑板产品保护膜上有“”“上海吉祥铝塑板”及“JIAXIANG”英文。乐思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控侵权铝塑板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吉祥”、“JIXIA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吉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上海吉祥”“JIXIANGHONG”的英文及保护膜上“”“上海吉祥铝塑板”与吉祥公司的“”、“吉祥”、“JIXIA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者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乐思福公司未经吉祥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西安市百花建材市场Al排7-9号和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区B区2排5-7号商铺内销售侵害吉祥公司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塑板,其行为构成侵权。乐思福公司辩称(2012)陕证民字第00991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铝塑板不是其销售,但是该公证书中业务联系卡名片上的第二个手机号码与(2012)陕证民字第009917号公证书名片上的手机号码相同,且收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2012)陕证民字第010047号公证书及(2012)陕证民字第009917号公证书内的财务专用章一致。虽然在2012年公证取证时乐思福公司的法定住所地还未变更注册为该公司的现在住所地即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区B区2排5-7号,但上述公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2)陕证民字第00991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铝塑板是乐思福公司销售。对于乐思福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乐思福公司还辩称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但是在2014年10月吉祥公司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而撤回起诉,故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乐思福公司的该项还辩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乐思福公司侵害吉祥公司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吉祥公司请求乐思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吉祥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2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本案中吉祥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乐思福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吉祥公司持有的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乐思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吉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乐思福公司赔偿吉祥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另,乐思福公司还抗辩吉祥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实不仅提起本案诉讼而且还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但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需要说明的是,本案(2012)陕证民字第010047号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4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重合,乐思福公司销售同一被控产品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专利权和商标权,但吉祥公司基于同一销售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乐思福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是一样的,而此前本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4号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予以综合考虑,故乐思福公司在本案中无需重复赔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乐思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6001392号“”、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乐思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乐思福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红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