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凤城市四门子镇扈家村二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行人方某某、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扈某某、陈某某、朱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平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左伟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