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肖某乙、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肖某甲,男,生于1971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2日。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甲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颖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