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三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兰某诉xxxx巷矿劳动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xxx市xxxx巷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三初字第00413号原告兰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市xxxx巷矿。负责人李某,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xxx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诉被告xxx市xxxx巷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调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兰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三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辉、董晓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xxx市xxxx巷矿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兰某诉称:2xxx年x月x日,原告应聘到被告xxx市xxxx巷矿一采区工作,担任机械及车辆维修工职务,2xxx年x月x日x时原告在正常修理车辆时,扳手脱落造成右眼受伤。工伤事故后与被告产生争执,因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又从未颁发过任何与被告有关的证件及书面凭证,原告于2xxx年x月至x月间离开被告单位,后申请x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未订立劳动合同、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无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兰某名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所列举的条件均属于被告所掌控的证据,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提供的所谓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未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也从未看到这个证据。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与证据采信上均对被告存在明显的偏袒。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xxx市xxxx巷矿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二、原告受伤也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受伤,本案被告和其他员工建立劳动关系都有劳动合同,也有工资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x市xxxx巷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x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在原审卷附卷),证明提起诉讼的原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冀某、张某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一、这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违反了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根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能成立;三、证人本身不能证明自己就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证人的身份都无法证实,怎么能证实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四、这两份证言违反客观规律,任何的记忆不能那么准确,证言应该是虚构的。本院认为,证人南某、冀某、张某在原审案件庭审时已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员工,因此也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故本院对二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3、xx县xx镇xxx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违反了客观规律,2xxx年x月x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的是2xxx年事,因为当时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通过村委会去被告单位工作的,本案被告没有通过王千总堡子村民委员会招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村委会主任郭文生的个人行为,并不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郭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质证村委会主任说的与事实不符,因为村委会主任与原告有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三年多,与事实不符。另外此份证据不是村委会出具的,是会计以介绍信形式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说明郭某在上班途中遇见原告,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都是原告自己所述,郭某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市xxxx巷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兰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劳动合同5份(原审卷附卷),证明被告与被告单位的工人建立劳动关系都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和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原告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没签订合同,才起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掌管劳动合同的原件,很有可能虚假出具或伪造劳动合同,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但不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员工的工资表(在原审附卷),证明被告均以工资表的形式支付工资,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工资表,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事实劳动关系,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也可以作为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被告作为保管工资表的单位,很可能隐瞒工资表的有关事实,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对被告提供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兰某于2xxx年x月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硅灰石矿存在劳动关系,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xxx年x月x日作出调劳人仲字(2013)第024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兰某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证人冀某、张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审中南某、冀某、张某三证人均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自己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不是劳动者),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xx县xx镇xxx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系该村委会主任郭某的个人行为,郭某的笔录也仅仅能够说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原告自述,因此原告兰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xxx市xxxx巷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董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穆琳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