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宏涛、马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涛,马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新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宏涛接到吾买尔·吉里里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宏涛将包装好的白色可疑粉末交给被告人马剑,指使被告人马剑在本市新市区农机厂家属院46号楼楼下与吾买尔·吉里里完成交易,被告人马剑下楼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吾买尔·吉里里1小袋白色可疑粉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剑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粉末1小袋,毒资100元,从吾买尔·吉里里处搜出被告人马剑向其贩卖的白色可疑粉末1小袋。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市区农机厂家属院46号楼3单元202室将被告人李洪涛抓获,搜出白色可疑粉末20小袋。经鉴定,从被告人马剑处缴获的2小袋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计净重0.2克;从被告人李宏涛处缴获的20小袋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计净重5.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宏涛接到吾买尔·吉里里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宏涛将包装好的白色可疑粉末���给被告人马剑,指使被告人马剑在本市新市区农机厂家属院46号楼楼下与吾买尔·吉里里完成交易,被告人马剑下楼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吾买尔·吉里里1小袋白色可疑粉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剑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粉末1小袋,毒资100元,从吾买尔·吉里里处搜出被告人马剑向其贩卖的白色可疑粉末1小袋。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市区农机厂家属院46号楼3单元202室将被告人李宏涛抓获,搜出白色可疑粉末20小袋。经鉴定,从被告人马剑处缴获的2小袋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计净重0.2克;从被告人李宏涛处缴获的20小袋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计净重5.9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宏涛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缴获毒品海洛因3袋,合计净重3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的供述、证人吾买尔·吉里里的证言、毒品分析检测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单独或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宏涛单独贩卖海洛因5.9克,伙同被告人马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1克;被告人马剑伙同被告人李宏涛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宏涛有重大立功的公诉意见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宏涛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缴获毒品海洛因3袋,合计净重33.6克。因此案还未经审判机关审判定论,无法确定涉案人员的最终判决情况,不宜按照重大立功认定,故本院以一般立功酌情处罚。被告人李宏涛、被告人马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