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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卫峰与被执行人王利荣、弓海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峰,王利荣,弓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17-1号申请人刘卫峰,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利荣,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弓海海,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卫峰与被执行人王利荣、弓海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玉平审判员  吕虎堂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