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7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桂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桂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6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孩子的到来给原、被告带来了无尽的欢乐,但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7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为了家和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原、被告仍是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双方达成了和解,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法与一个经常不着家的原告共同生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一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户口早已迁往外地,不在登封落户生活,孩子一直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登封市洧乐小区三单元七楼北户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被拆迁,政府安置为2套房屋,被告主张其中的一套归被告所有,同时,每月还有700元的安置费,一年的安置费用为8400元,该费用应依法分割,被告和孩子应得一份。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也出资1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巩义的出租车,目前,原告已经将该出租车转让,该转让出租车费用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原告一直占为已有,也不用于共同生活,更不用于孩子的生活,请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3)登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第四项的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二、2012年6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此前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四、(2012)登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上房产与本案争执房产不是同一位置,与本案无关;二、真实性无异议;三、无异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感情未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登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双方私下达成了协议,被告撤诉的事实;还证明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若双方离婚,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孩子王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二、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封市洧河路洧乐小区2号楼3单元七楼北户房型为三室二厅及一个煤球间的事实;三、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与登封市市政府招待所改建指挥部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商品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为李某某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登封市洧河路洧乐小区2号楼3单元七楼被拆迁,并已安置房屋的户型为120平房米一套房屋和60平方米一套房屋共计两套房屋的事实;王某某自愿将双方共有的拆迁补偿房分给被告李某某一套的事实;四、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也出资15万元购买出租车的事实;五、户口本一份、李某某工资卡、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登封市,在外地落户,孩子王某甲一直都在登封市上学,原告若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裁定书无异议,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达到离婚条件;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条件未成就,就不能取得涉案房产,双方出租车已不存在,出租车转让后,车款也由被告保管,相反被告应当给原告一部分车款;协议约定女方所能取得该房产的前提是女方提起离婚之诉,而现在女方没有提出诉讼,该条件也不成就;涉案房产因没有房产证,且现在房子已不存在,标的物毁灭,涉案房产权属不明,法院不能处理,应等原、被告双方析产后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分割;二、有异议,该房不是双方共同购买,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涉案房产已不存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王某某和前妻的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该协议是无效的,只有一方当事人,而非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对该协议主张权利,且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是无效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出资1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产生的权利义务于2012年6月16日全部结束;五、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不是抚养孩子的必要前提条件。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约定的房产因无房屋所有权证,该争议房现已被拆迁不存在,本院不作处理;证据二、三的房产无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已不存在,本院不作处理;四、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相冲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5年8月16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26日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日常生活多由被告照顾,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