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河海与郭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河海,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孙河海。被执行人郭峰。孙河海诉郭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郭峰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孙河海劳务费39万元(该款项打入孙河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河南省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鲁岗信用社,户名孙河海,账号为62×××12),如郭峰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后,则双方基于2011年4月16日的工时费清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了结;二、如郭峰未按以上第一项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双方同意按照(2014)金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403341.94元并按每日1200元违约金的标准支付给孙河海。被执行人郭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河海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郭峰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赵军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