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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樊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年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田,××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森。婚后,被告以外出联系电线业务为由长期在外居住。被告不回家期间,原告自己带着两个孩子,靠打工和亲戚资助维持生活。2014年春节,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查找被告下落,但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樊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和孩子抚养权。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樊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田,××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森,现均随原告樊某某生活。被告曹某某于××年××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间应履行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义务。被告曹某某置妻子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违背了夫妻间应尽的义务,且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樊某某申请待被告曹某某回来后另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姻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