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裴建军与刘高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军,刘高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裴建军,男,1975年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被告刘高锋,男,1972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裴建军与被告刘高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军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在晋煤集团承包污水处理工程,原告负责给被告运送土方、石子等工程原料,被告一直未结清与原告的款项。2013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43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33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裴建军曾给被告刘高锋承包的工程运送土方、石子等原料,被告欠下原告部分运费。2013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裴建军运费肆万叁仟元整(43000).刘高锋”。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高锋欠原告裴建军运费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3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偿还,故余款10000元应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建军运费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高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