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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梅,系吕红兵之妻。上诉人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渭滨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2003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凤翔县医院进行DR检查,DR检查报告书诊断意见为两下支气管炎。2009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陕西省岐山康复医院、凤翔县医院、凤翔县中心医院、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2014年3月3日,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2002年2月至200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被告系企业法人,于2003年5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灰渣、粉煤灰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多次在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2014年3月3日,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本院认为,职业病存在潜伏期,并且劳动者对于自身疾病是否构成职业病存在认识过程,原告经过多次检查治疗,在2014年3月3日确定为职业病后,即在2014年4月11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吕红兵在宝源实业公司工作情况证明》载明,原告2002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被告灰场班从事临时工工作,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被告输灰班从事临时工工作,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营范围为灰渣、粉煤灰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其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原告主张2002年2月起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成立后,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29日之间,被告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劳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吕红兵与被告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吕红兵之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吕红兵不具有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吕红兵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吕红军2003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先后在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灰场班、输灰班从事临时工工作的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毋庸置疑。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却不能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吕红军提出确认其与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