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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山东富扬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山东富扬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行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法定代表人赵鲁,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莹,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瑞萍,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处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山东富扬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诗仙路。法定代表人王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路华,1982年8月7日,山东富扬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山东富扬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接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接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莹、宋瑞萍,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周路华参加听证会。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7月4日以被执行人山东富扬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钢构办公楼、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补办规划建设手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接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接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725760元及滞纳金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行政处罚内容交由申请执行人监督执行;申请执行费9857.6元由被执行人山东富扬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丁忠国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