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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余家明与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明,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余家明,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安贵州,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义利,男,1984年11月17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组织机构代码68975544-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家明与被告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贵州、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家明诉称:2013年12月29日17时,在滁州市104国道交通加油站旁,戴义利驾驶皖M×××××号货车左转弯时和余家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余家明及摩托车乘坐人余成良受伤、摩托车受损。余家明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该起交通事故,戴义利负全部责任。戴义利驾驶的皖M×××××号货车系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戴义利支付了余家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余家明自行支付了后期的门诊摄片费。请求判令:一、戴义利及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家明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误工费97.54元/天×(22+75)天=9461.38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317.38元;二、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余家明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4.余家明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余家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余家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余家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戴义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证据四、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余家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休息2个半月;证据五、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余家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800元;证据六、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高庙社区农场居民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进货清单一组,证明余家明为从事门窗加工业的个体户;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家明支付了医疗影像费用128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余家明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法院与原件核实;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进货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认为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单据各一份,证明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余家明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余家明无约束力。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余家明所举证据七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实,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余家明所举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17时55分,在滁州市104国道交通加油站旁,戴义利驾驶皖M×××××货车左转弯时与余家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家明和摩托车乘坐人余成良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余家明入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余家明休息两个半月。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戴义利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余家明、余成良无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余家明因车祸受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余家明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余家明从事不锈钢制品、门窗加工业,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滁州市区生活、工作满一年。肇事的皖M×××××货车所有人为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余家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二、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余家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余家明主张的医疗费128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余家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两个半月,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误工费97.54元/天×(22+75)天=9461.38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均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家明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余家明已在滁州市区居住、工作满一年,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余家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109.3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的皖M×××××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的皖M×××××货车的驾驶人戴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家明、余成良无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461.38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2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109.38元。戴义利、滁州市新徽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明63109.38元;二、驳回原告余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余家明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1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