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然生活较为平淡,但没有原则上的纠纷。婚生一女王甲(1995年9月22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14年她发现被告手机内有关外遇的信息,双方试图协议离婚,但协议不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包括:砖瓦结构96平方米房屋、砖瓦结构仓房、土木结构房屋,价值150,000元;四轮车头斗及农机具一套,价值10,000元;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5,000元;存款50,000元在被告处;债权50,000元;离婚她应分得家庭财产折价款150,000元;她依法承包的7亩地离婚后由她经营;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二、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没有出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他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主张的7亩地没有异议,但财产价值与实际不符。双方居住的房屋为88平方米,是被告继父沈洪涛建造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仓房价值只有7,000元;四轮车头斗及农机具价值10,000元,摩托车仅值500元,其它存款及债权均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介绍信一份,证明双方居住的砖瓦结构房屋是被告继父沈洪涛建造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结婚时约定将双方居住的房屋给他们一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提出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里面的手机号也无法确定归属。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且无法确认手机号码的归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房屋在结婚时约定给他们一间,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半年,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然生活较为平淡,但没有原则上的纠纷。婚生一女王甲(1995年9月22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最近一段时间,双方互相猜疑,产生矛盾。双方分居仅一个月,原告因此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双方各执己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美满婚姻关系,夫妻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让。原、被告互相猜疑,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出轨及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