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藏族,中专文化,系甘肃省碌曲县某医院医生,住甘肃省碌曲县玛艾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P627**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香记馄饨馆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倒致伤。马某某经医院抢救至2014年5月29日19时56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P627**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香记馄饨馆门前时,汽车前部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倒致伤。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9日19时56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得到马某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死者、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杨某甲、马某甲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执勤民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证明,病历,兰州市交警大队“122”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腾霄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