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肖传培与郭会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培,郭会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肖传培,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工。被告郭会来,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原告肖传培诉被告郭会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会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会来经朋友介绍聘请原告到其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滴管带厂上班,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停工,在此期间的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尚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到当年9月份支付。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肖传培在被告郭会来的滴管带厂工作直至停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4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工资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33800元整),郭会来,2014年7月20日,墩阔坦吉盛滴管带厂”。现原告肖传培以此欠据要求被告郭会来支付劳务费用3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0日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肖传培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郭会来出具的欠工资款33800元的欠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郭会来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传培劳务费用338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旭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