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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在广东东莞市常平镇打工认识,双方于2009年8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儿子冯子博在祁阳出生。原告为了照顾妻儿,在儿子满月后,从广东赶至祁阳将被告和儿子接至东莞市生活。在广东生活期间,被告总是指责原告父亲做的饭菜不好吃,原、被告常常为了这些小事争吵。被告在东莞市生活了5个月后即回祁阳生活。2010年10月份原告辞掉了广东的工作,借钱在祁阳买了一台货车,从事货运工作。2012年8月,原告在祁阳租房居住,被告一直居住其娘家。2012年10月,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在原告出院后的第三天,被告及其父母来到原告的租房,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做完外固定拆除手术后,在祁阳开了3个月车,因身体尚未完全恢复,双方经常吵架,于是将车辆变卖,而车款全部存入了被告的账户。自2012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且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没达成共识未果。原告为了将小孩抚养成人,身体未完全康复仍坚持到外地打工,除了给被告现金2000元外,另寄给被告11500元作为小孩的生活费,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了挽救自己的婚姻,已做了最大的努力,但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定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冯子博于2009年12月14日出生的事实;4、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祁阳购买一台货的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6、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到广东打工后支付小孩生活费到被告账户的事实;7、证人吴立秀、冯顺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提出离婚,并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生了小孩三个月后才带小孩到广东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母亲上班,经常是被告与原告父亲一同带小孩,很不方便。为了更好地照顾小孩,在广东生活了三个月后被告即回到祁阳娘家,由被告母亲帮忙一同带小孩。原告称期间因两人常常发生争吵而致被告要回祁阳与事实不符;2、被告回祁阳后,虽然两人分居,但逢年过节,原告总要回祁阳看望被告与小孩,而且平时双方常有电话联系;3、买货车缺乏资金,从被告父母处借款4万元,原告称向其父母及亲戚借钱购车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告回祁阳期间,两人共同租房居住,一起生活。只是为了照顾小孩,被告偶尔在娘家过夜;5、原告脚受伤后,其父母来祁阳见后心中不悦,偶尔与被告有过争执,但原、被告从未为此争吵,更未提起离婚之事。车辆出售后,车款除了还被告父母的借款4万元外,余款均被抚养小孩及原、被告的日常生活所花费,该款早已不存在了;6、车辆转让后,原告到广东务工,期间双方经常联系,小孩生日时原告也回家看望小孩与被告,原告称两人一直分居达两年有余不符事实。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务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近三年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婚后生育了小孩,促进了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有过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偶尔分居并未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且期间两人经常看望对方和小孩,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一部分学费的事实;2、证人李春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及其借钱给原告买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两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证明原、被告分居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冯子博。此后,被告带其儿子去原告在广东的务工地玉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广东与原告生活了几个月后,被告带小孩回到祁阳娘家生活。2010年10月份原告辞掉了广东的工作,来祁阳与被告共同生活,住在被告娘家,并买了一台货车营运。2012年8月,原告租房居住,不再居住被告娘家。2012年10月,原告在工地做工受伤,出院后不久,原告卖掉货车,并将卖车所得款7万元存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嗣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至今,被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原告不间断来祁阳看望被告与儿子,并给钱与被告或将钱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矛盾,产生隔阂,双方分居时间未达两年,故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分居两年与客观事实相符,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