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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媛媛,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媛,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昱元(上诉人之夫),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77号A-306室。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该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媛媛与被上诉人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元、王余,被上诉人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天津联信创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项目内勤,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地点是陵县。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73.7元;3.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4.支付2011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560元;5.支付201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519.2元;6.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14000元;7.支付2014年7月上半月工资1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50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以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194元,合计65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本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原告2013年6月3日请保胎假14天,2013年7月3日分娩,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产假,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请哺乳假6个月,被告书面批准了该哺乳假申请。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存在劳动违法行为”。原告认可在2014年4月30日哺乳假期满后一直没有上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数额是3184.1元,2月份3414.1元,3月份是3414.1元,4月份是3384.1元,5月是3414.1元,6月份是885.9元,7月份1035.9元,8月份是991.9元,9月份1013.9元,10月份1013.9元,11月份1013.9元,12月份是1013.9元。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是718.7元、2月份工资978.7元、3月份工资978.7元、4月份工资978.7元、5月份工资978.7元、6月份工资978.7元、7月份工资978.7元。再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表显示,2013年春节前后已经安排年休假,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表明被告公司在过年期间统一休年休假,证人已出庭作证。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已经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150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73.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56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519.2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14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上半月工资175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故旷工长达两个半月,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公司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合情理和事实的,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系自己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与天津联信创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于2011年10月1日才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3年6月3日开始陆续休假,一直到次年,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在2013年春节前后已经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和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和防暑降温费以及2014年6、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是520元,其中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是18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是46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是512元(每月128元),按照此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194元(128元+128÷31天×16天)。但因被告没有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的结果,即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对此予以确认。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194元,合计1178元。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1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职工资每月是3500元,但是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1500元工资,应当补齐工资差额,被告对此的意见是,因为2013年开始原告就开始休假,补助等就没有,只发基本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女职工哺乳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也就是哺乳假工资不低于标准工资的80%。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30日系休哺乳假,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哺乳假后原告未上班,且原告哺乳假是休的6个月,已经达到规定的上限,原告没有延长哺乳假的理由,因此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30日哺乳假工资。根据规定标准工资即基本工资,因此被告应该按照每月基本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哺乳假工资,即6000元(1500×0.8×5个月)。但是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4668.7元(1013.9元+718.7元+978.7元+978.7元+978.7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哺乳假工资为1331.3元。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哺乳假期满后一直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7月份上半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媛媛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二、被告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媛媛2014年防暑降温费194元。三、被告天津联合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媛媛工资差额1331.3元。四、驳回原告张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张媛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73.7元、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2011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560元、201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519.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14000元、2014年7月上半月工资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在遗漏上诉人证据并违背证据规则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事实。2、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此项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两项事实的前提下,却故意回避事实,排除相关法律适用,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自相矛盾。3、独任审判员在原审中存在允许证人旁听、不依法组织质证、不允许补正庭审记录、任由被上诉人提醒证人作证而不制止等多项程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的《员工休假制度》规定,由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季节特殊性,公司将统一安排年休假时间;年休假时间安排至国家法定春节期后,一并歇至正月十五;公司不再另行安排员工年休假时间。上诉人对此称并不知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港澳通行证两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3日其未上班,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显示是正常上班。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因该期间上诉人休婚假,故考勤没有显示休假。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上诉人存在劳动违法行为。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4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为1680元/月,但被上诉人仍按15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公司+异地补助+加班费。被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4月被上诉人是按照月工资1875元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故不存在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来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休哺乳假期间,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月基本工资1500元的100%支付的工资,并未扣减20%;4月份至6月份是按上诉人月基本工资1875元的80%支付的工资,扣减了20%,故出现上诉人在2014年2、3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数额与2014年4月-6月的工资数额一致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后是按基本工资1500元/月发放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而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故上诉人主张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本案被上诉人并非生产性企业,其工作特点不存在安排职工跨年休假的情形,加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显示其他员工是在2013年春节后集中休年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休假制度》是真实存在的。特别是上诉人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产假、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休哺乳假,原审法院基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安排上诉人休了2013年的年假,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2013年的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度、2002年度冬季采暖费及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3年冬季采暖费及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上诉人是按照1500元/月给其发放的工资,故应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差额。本院认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系上诉人休哺乳假期间,上诉人在哺乳期满后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实际到岗上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齐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上诉人工资差额1331.3元,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给付,本院照准。另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整个审判过程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